(2015)温乐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乐清市虹桥鲁建电子厂与王登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虹桥鲁建电子厂,王登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272号原告:乐清市虹桥鲁建电子厂。法定代表人:刘华荣。委托代理人:沈旭锋。被告:王登秀。委托代理人:张斌,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乐清市虹桥鲁建电子厂与被告王登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乐清市虹桥鲁建电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乐清市虹桥鲁建电子厂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乐清市虹桥鲁建电子厂负担。代理审判员 包婉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晓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