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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叶某某、李某某与郑某某、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李某某,郑某某,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713号原告叶某某,男,汉族,1974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7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陶中燕,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静,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柯逢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征,四川奥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胡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兰,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德高出租汽车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川分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凌燕独任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中燕、吴静,被告郑某某,被告康福德高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征,被告鼎和保险川分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晚,叶鸿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车搭载蒋超、陈杰由二环路方向沿崔家店路向十里店方向行驶。23时29分许,叶鸿驾车行驶至崔家店与多宝寺路交叉口处,在路口灯光信号为红灯信号时驶入路口直行,遇郑某某驾驶川ATE***速腾牌小型轿车由十里店方向沿崔家店路向二环路方向行驶至此,在路口左转灯光信号为绿灯信号时驶入路口超越其他车辆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左转弯,叶鸿驾车与郑某某驾车碰撞,造成叶鸿、蒋超、陈杰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9月9日,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作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叶鸿于2014年9月9日死亡。2014年12月2日,成都市交警第五分局认定叶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郑某某驾驶的车辆系康福德高出租汽车公司所有,该车在鼎和保险川分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共计253177.25元。被告郑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我系康福德高出租汽车公司的驾驶员,双方有劳动合同关系。另我在事故中垫付医疗费及丧葬费57160.9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康福德高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在原告方,故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另答辩人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郑某某与答辩人应出租汽车承包关系,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医疗费不足部分由驾驶员承担。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垫付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死者无证驾驶,还搭乘两人,并闯红灯,应承担主要责任。康福德高出租汽车公司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3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垫付费用。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3时29分,叶鸿(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车搭载案外人蒋超、陈杰,行驶至崔家店与多宝寺路交叉口处时,在路口灯光信号为红灯信号时驶入路口直行;遇郑某某驾驶的川ATE***速腾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康福德高出租汽车公司)行驶至此,郑某某驾车在路口左转灯光信号为绿灯信号时驶入路口超越其他车辆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左转弯;叶鸿所驾车辆与郑某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叶鸿、蒋超、陈杰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12月2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叶鸿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车超速行驶,在路口灯光为红灯信号时驶入路口,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郑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入路口超越其他车辆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左转弯,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并确定:叶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叶鸿及案外人陈杰、蒋超即被送至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9日,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叶鸿于2014年9月9日在该院急诊科因重症颅脑损伤死亡。郑某某垫付了叶鸿的门诊医疗费用1304.58元,并向成都市殡仪服务公司、成都殡葬服务公司分别支付了相关费用2500元、1600元。2014年9月12日,叶某某、李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郑某某支付的丧葬费21000元。2014年9月15日,郑某某向李某某银行账户转帐支付了现金2500元。庭审中,鼎和保险川分司主张按叶鸿医疗费总额的20%扣除自费医疗费用,但其余当事人均未予认可。另案外人陈杰、蒋超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分别支出住院医疗费6527.91元、2967.44元,均由郑某某垫付。诉讼中,陈杰、蒋超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表示,两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均未评定伤残,不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其相关赔偿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各方当事人对在本案交强险范围内不预留陈杰、蒋超两人的赔偿份额均无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郑某某持有四川省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有效期至2015年2月4日;其持有由成都市交通委员会出租汽车管理处核发的《成都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载明,单位为康福德高,车牌照号为川ATE***。2011年4月18日,郑某某与康福德高出租汽车公司签订《出租车营运合同书》载明,甲方(即康福德高出租汽车公司)将川ATE***号大众牌小轿车作为客运服务车;营运时间从2011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共5年;乙方(即郑某某等两人)每月5日、15日、25日分三次按时向甲方缴纳劳动任务定额;如乙方发生交通事故,……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保险公司是否赔偿或是否足额赔偿,均由乙方负责解决;等等。2011年5月6日,康福德出租汽车公司取得成都市公安警察支队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该行驶证载明川ATE***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2011年4月19日,康福德高出租汽车公司为川ATE***小型轿车在鼎和保险川分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叶鸿,男,汉族,1998年8月19日出生,死亡前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简阳市。叶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系叶鸿之父母。2014年9月22日,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莲花路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辖区资阳市雁江区的张妈手撕兔烧烤店,……其员工叶鸿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6日在该处上班,情况属实(在上班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2014年9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柳江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叶鸿于2014年2月7日应聘于董记川道拐耗儿鱼公司琉璃店,其居住地洗瓦堰街,2014年8月16日因该公司工作调动,叶鸿就职于董记川道拐耗儿鱼公司新鸿店,其居住地本市成华区。叶鸿生前持有成都市成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核发的《四川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从业类别为食品有限期限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收据、成都农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条、机动车驾驶证、成都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出租车营运合同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情况说明、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四川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叶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故叶鸿、郑某某应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叶鸿、郑某某责任比例确认为70%、3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郑某某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其与康福德高出租汽车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且康福德高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川ATE***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亦在年检有效期间内,叶某某、李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康福德高出租汽车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相应过错,故对叶某某、李某某要求康福德高出租汽车公司与郑某某一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对叶某某、李某某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一)叶某某、李某某主张被告赔偿赔偿丧葬费20897.50元(41795元/年÷12×6),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叶某某、李某某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本院认为,死者叶鸿的户籍所在地虽然为农村,但在城市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以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对叶某某、李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叶某某、李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及本案案件的实际情况、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四)叶某某、李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其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0元(3000元/人×3人),但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实际天数,以及误工损失的实际数额。考虑到该费用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酌情确定叶某某、李某某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2000元。(五)叶某某、李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其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000元,但在庭审中不能就其所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与其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进行逐一对应。考虑到该费用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酌情确定叶某某、李某某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为3000元。(六)另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叶鸿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1304.58元。庭审中,鼎和保险川分司主张按叶鸿医疗费总额的20%扣除自费医疗费用,但其余当事人均未予认可,鼎和保险川分司亦未就此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故本院酌情确定叶鸿的自费医疗费用为16%即208.73元,非自费医疗费即为1095.85元。综上所述,叶某某、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508257.50元(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用3000元),另郑某某垫付了叶鸿的医疗费用1304.58元,共计为509562.0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鼎和保险川分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以下赔偿费用:非自费医疗费1095.85元、丧葬费208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用3000元、死亡赔偿金49102.50元,共计111095.85元。另康福德高出租汽车公司在鼎和保险川分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剩余赔偿费用398466.23元(509562.08元-111095.85元),应首先由叶鸿按其责任比例自行承担278926.36元,由郑某某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自费医疗费用62.62元,由鼎和保险川分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19477.25元。综上,鼎和保险川分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230573.10元(111095.85元+119477.25元)。因郑某某已垫付了叶鸿的抢救费1304.58元,以及叶鸿的丧葬费4100元(2500元+1600元),并向叶某某、李某某支付了现金23500元(21000元+2500元),且郑某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鼎和保险川分司应向郑某某支付其垫付费用28841.96元(1304.58元+4100元+23500元-62.62元),向叶某某、李某某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01731.14元(230573.10元-28841.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叶某某、李某某各项赔偿款201731.14元;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郑某某垫付的赔偿款28841.96元;三、驳回叶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833元,由叶某某、李某某负担416.50元,郑某某负担416.50元(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凌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谢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