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托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托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于托克托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托克托县。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由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青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小客车,沿托克托县双河镇托克托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金河集团有限公司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魏某某驾驶的小客车追尾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3.49mg/100ml.该起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某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平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