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镕旭与丰辉、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镕旭,丰辉,王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369号原告李镕旭,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委托代理人桂明昊,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嵩,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辉,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王海涛,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原告李镕旭诉被告丰辉、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桂明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丰辉因酒店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96天,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月息2.5%;若逾期归还,被告丰辉还须按逾期金额每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王海涛对上述借款、利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当日,原告如约支付借款,被告丰辉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期间,被告丰辉未依约支付利息,且在借款期间届满后亦久拖不还,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利息145800元、律师费30000元及逾期还款滞纳金(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每日3‰计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丰辉、王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出借方,甲方)与被告丰辉(借款人,乙方)、被告王海涛(保证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因酒店经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396天(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月息2.5%,逐月还息15000元;乙方应于2014年12月4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如乙方在借款到期之日仍未偿还上述借款,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3‰支付滞纳金给甲方;丙方同意为乙方的该笔借款及相关费用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丙方对乙方借款的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及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过户费等),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2年。签订协议书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将580000元存入被告丰辉的招商银行账户,且被告丰辉在客户回单中确认收到原告现金20000元。同日,被告丰辉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案涉借款6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并为此花费律师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借款借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两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丰辉向其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为证,被告丰辉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丰辉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了案涉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600000元、利息及逾期还款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及原告之诉请,本案利息应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4年12月4日,且应以原告诉请的145800元为限。案涉借款协议书约定的逾期还款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每日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故本案逾期还款滞纳金应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另,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主张为追讨案涉借款花费律师费30000元。本案律师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支付标准合理,但案涉借款协议书并未约定被告丰辉需承担该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丰辉支付律师费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再,被告王海涛在案涉借款协议书上作为保证人签名确认,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因此,被告王海涛应对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逾期付款滞纳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丰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镕旭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止,但以原告诉请金额145800元为限),并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逾期还款滞纳金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海涛对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李镕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镕旭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镕旭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47.12元(已由原告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敏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