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孙春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孙春英,女,1954年1月27日生,汉族,哈尔滨市平房区医院退休护士,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邱忠良(系孙春英丈夫),男,1953年4月19日生,汉族,东安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址同原告孙春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春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春英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春英诉称:2014年10月16日18时55分,韩建起持C4驾驶证,驾驶黑AWF2**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卫建二道街交叉口处,将同方向道路右侧的骑车人孙春英连人带车撞倒,造成骑车人孙春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韩建起肇事后弃车逃逸。2014年10月24日,韩建起到交警平房大队投案自首。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房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建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春英无责任。黑AWF2**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请: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8176.58元、二次治疗费15000元、急救费5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0134.24元、交通费224元、误工费7200元、复查费360元、鉴定费211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春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意在证明:韩建起将孙春英撞伤,造成孙春英住院治疗的后果,韩建起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春英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诊断书及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急救费票据、费用清单。意在证明:孙春英自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13日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58176.58元、急救费521.1元。证据三、误工证明、哈尔滨市平房区兴盛清洁服务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哈尔滨市平房区兴盛清洁服务处业主冯晓砚身份证。意在证明:孙春英在兴盛清洁服务处做勤杂工作,2014年10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请假,对请假期间工资不予支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孙春英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举示证据。本院依原告孙春英申请,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春英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春英伤残等级待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予以评定;2、伤后四个月医疗终结;3、伤后一人护理二个半月。原告孙春英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并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8时55分,韩建起持C4驾驶证,驾驶黑AWF2**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卫建二道街交叉口处,将同方向道路右侧的骑车人孙春英连人带车撞倒,造成骑车人孙春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韩建起肇事后弃车逃逸。2014年10月24日,韩建起到交警平房大队投案自首。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房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建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春英无责任。另查,黑AWF2**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韩继涛,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韩建起为孙春英垫付医疗费17300元,孙春英诉至法院后,韩继涛、韩建起赔偿孙春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共计30000元,同时约定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全部赔偿给孙春英。本院认为:韩建起没有驾驶资格,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路上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孙春英主XX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向韩建起追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孙春英主张的医疗费5817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复查费360元均系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共计59936.5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孙春英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孙春英在事故发生前仍从事一定劳务,有固定收入,因本次事故确有收入减少,有权得到适当赔偿。故孙春英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四个月的误工费为1800×4=72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孙春英根据鉴定意见主张按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49320÷365×75=10134.24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孙春英主张的急救费521.10元系交通费用,提供票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孙春英主张住院期间每日3元交通费,共计3×28=224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目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计算,故平安保险公司应给付孙春英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0134.24元、交通费745.10元,共计18079.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孙春英主张的自行车损失及二次治疗费用因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已由韩建起及韩继涛给付孙春英,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孙春英自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春英医疗费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春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079.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原告孙春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元,鉴定费2110元,由原告孙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宇慧代理审判员 张春阳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