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辖终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珊与盐城市羽家齐灵服饰有限公司、杨小红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辖终字第00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羽家齐灵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新洋农场纬四西路。法定代表人杨小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珊,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健、宋大中,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小红,居民。原审被告赵传斌(系杨小红丈夫),居民。原审被告盐城市创新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路58号2幢。法定代表人仇正沭,董事长。原审被告仇正沭,居民。原审被告罗晓军,出生年月不详,盐城市羽家齐灵服饰有限公司会计。上诉人盐城市羽家齐灵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珊,原审被告杨小红、赵传斌、盐城市创新印务有限公司、仇正沭、罗晓军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盐城市羽家齐灵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红就借款一事进行了结算,结算后杨小红书写:“借款一事,如发生纠纷,本人杨小红及盐城市羽家齐灵服饰有限公司、出借人刘珊协商一致,同意由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另查明:原告刘珊、被告盐城市创新印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为盐城市亭湖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原告刘珊、被告盐城市创新印务有限公司的户籍地均属于亭湖法院管辖范围,被告盐城市羽家齐灵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红与原告书面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盐城市羽家齐灵服饰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被告盐城市羽家齐灵服饰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盐城市羽家齐灵服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刘珊诉上诉人、杨小红、盐城市创新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于作为主债务人的的上诉人住所地在射阳县,本案应由射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亭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也没有与被上诉人约定管辖,原裁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5)亭民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盐城市羽家齐灵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红与被上诉人刘珊书面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刘珊、原审被告盐城市创新印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且不存在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盐城市羽家齐灵服饰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 霞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