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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傅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男,汉族,1985年2月24日出生。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8时11分许,被告人傅某某在本市集美区侨英街道霞梧“鑫辰光”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欧阳某某在15号机位睡觉之机,盗走被害人欧阳某某放在电脑旁的充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378元的“米歌”牌手机。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傅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傅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米歌”牌手机已由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欧阳某某。,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具有坦白、赃物被查获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拘役三个月到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邓 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