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4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辩护人邓剑军,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邓剑军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车途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外环线内圈金海路上匝道口处时,因其未系安全带被执勤民警傅某某当场查处,在接受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采取升起车窗玻璃夹伤傅某某左上臂的方法拒不配合执法。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傅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上臂软组织挫伤,该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职务证明、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 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