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鲍黎平与徐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黎平,徐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69号原告:鲍黎平,系浙江大越期货有限公司余姚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荣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黎平诉被告徐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第一次庭审查明的事实将案由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015年3月10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鲍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徐建强的委托代理人周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在2007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0元。后原告归还借款9000000元,余款1000000元未归还。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2007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承诺于2013年8月19日到原告公司处理借款本息问题(原约定利息每月2%),并备注原借10000000元,还款9000000元,还欠10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7年8月20日起按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金额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称:2007年8月20日,被告及案外人宁波山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绿公司)与案外人黄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与山绿公司向黄某借款10000000元,后归还本金9000000元,尚欠借款1000000元及2008年2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后因为被告被判刑,黄某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宁波宏武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武公司)履行义务,但未获支持。2013年初,黄某将被告及山绿公司所欠的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其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即时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答辩称:1.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投资的山绿公司曾向原告投资的慈溪市宝汇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汇公司)借过款,当时约定了月息4.5%,借款15000000元,后陆续还款14000000元,利息支付了约2000000元。该事实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有记载。2.山绿公司尚欠宝汇公司借款1000000元。宝汇公司已要求案外人宏武公司履行保证义务。3.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系被告在受胁迫时签署,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事实亦非承诺书中表述的内容,原、被告之间并无借款事实。4.被告在受到胁迫签署承诺书时,承诺书中并无“公司处理借款本息问题(原约定利息每月2分)”的字样,上列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承诺书1份,拟证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13年8月19日到原告公司处理借款1000000元的本息问题的事实。2.证人黄某的证言,拟证明黄某将被告与山绿公司未还的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被原告胁迫所出具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过被告。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08)慈民二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甬商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提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原告对三份判决书无异议,并认为三份判决书能证明2007年8月20日,被告与山绿公司向黄某借款10000000元,尚欠借款1000000元及2008年2月1日起的利息未付的事实。被告对三份判决书判决书没有异议。当时被告没有作为三个案件的当事人,故其抗辩的权利被剥夺了,被告认为,截止到2008年2月1日被告至少支付利息2230000元,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额多付的利息应折抵本金。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调取的(2008)慈民二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甬商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提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均对被告徐建强及山绿公司尚欠案外人黄某借款1000000元及2008年2月1日起的利息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定,且(2009)浙甬商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提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上述二份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对证据1,被告认为系其在原告的胁迫下书写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案外人黄某对其将被告徐建强及山绿公司欠其借款1000000元及2008年2月1日起的利息转让给原告进行了陈述。结合证据1,能证明原告已将黄某转让给其的债权通知被告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8月16日,被告徐建强、案外人山绿公司向案外人黄某借款10000000元。后被告徐建强、案外人山绿公司陆续归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剩余借款1000000元及自2008年2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徐建强、案外人山绿公司均未予履行。后案外人黄某将被告徐建强、案外人山绿公司欠其的剩余借款1000000元及自2008年2月1日起的利息转让给了原告鲍黎平。2013年8月16日,被告徐建强向原告鲍黎平出具承诺书1份,确认其尚欠原告鲍黎平借款1000000元,并承诺其将于2013年8月19日处理借款事项。被告徐建强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案外人黄某与被告徐建强、案外人山绿公司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案外人黄某与原告鲍黎平之间订立的债权转让关系均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黄某已将被告徐建强所欠借款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亦出具承诺书确认其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故被告应及时将所欠借款及相应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当庭减少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已支付给案外人黄某借款利息2230000元,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要求超额多付的利息折抵本金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未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黎平借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徐建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