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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一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庞明峰、陈承治与被上诉人杨兴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明锋,陈承治,杨兴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一终字第39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庞明锋,住所地北海市。委托代理人:付凯成,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承治,住所地北海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兴发,住所地北海市。委托代理人:杨永胜,住所地广西北海市,系被上诉人杨兴发的儿子。上诉人庞明峰、陈承治因与被上诉人杨兴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铁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董新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萍和审判员杨天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组织各方进行调解。书记员凌洋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庞明峰及委托代理人付凯成、上诉人陈承治及被上诉人杨兴发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7时50分许,被告庞明锋驾驶被告陈承治所有的未投保交强险的桂E6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康至赤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竹仔塘村路段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行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庞明锋将车辆推离现场。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山港大队作出第20120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明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未充分注意道路行驶的其他车辆行驶动态,以致发生险情时未能采取安全有效措施避险,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庞明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兴发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25日,原告杨兴发在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医院住院12天,医疗费39871.3元。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31日,原告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36天,医疗费53616.1元。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26日,原告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医疗费22649.8元,其中由统筹支付18314.93元,个人账户396.8元,个人现金支付3938.07元。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12日,原告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医疗费9678.9元。2013年9月12日至2012年11月28日,原告在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77天,医疗费41526.32元,其中医疗保险统筹支付35901.14元,原告账户支付174.87元,个人现金支付5449.1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庞明锋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因两被告拒绝继续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杨兴发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庞明锋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415197.37元;2、被告陈承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庞明锋、陈承连带赔偿;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负担。另查明,经本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1号关于杨兴发治伤费用划分的文证审查意见书,原告杨兴发在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39871.3元,与伤情有关的医疗费用为39866.73元,与伤情无关的自身疾病治疗费为4.57元。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31日,原告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53616.1元,与伤情有关的医疗费用为53298.37元,与伤情无关的自身疾病治疗费用为317.74元。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26日、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12日原告二次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分别为22649.8元、9678.9元,均与伤情有关。2013年9月12日至2012年11月28日,原告在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生医疗费41526.32元,与伤情有关的医疗费用为34988.62元,与伤情无关的自身疾病费用为6537.7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先后住院花费的治疗费共计为167342.38元,其中与伤情有关的治疗费总计为160482.37元,与伤情无关的自身疾病治疗费用为6860.01元。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699号关于杨兴发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兴发之伤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Ⅰ(一)级伤残、Ⅲ(三)级伤残、Ⅹ(十)级伤残、Ⅹ(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3)法鉴字第879号关于杨兴发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兴发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明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兴发不负事故责任,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杨兴发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计赔。原告杨兴发为治疗伤情,先后在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医院、北海市人民医院、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共计为167342.38元,其中与伤情有关的治疗费总计160482.37元该院予以支持,与伤情无关的自身疾病治疗费用6860.01元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保险统筹支付的18314.93元,以及原告在合浦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医疗保险统筹支付的35901.14元,两项共计54216.07元应于扣除。故该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与伤情有关的治疗费用160482.37元扣除医疗保险统筹支付的费用54216.07元,即160482.37元-54216.07元=106266.3元。原告住院治疗1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付,共计6440元。原告经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需要护理依赖。该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其护理期限为3年,护理人员1人。因原告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该院参照目前当地医院病人支付护工日工资50元计付,即50×365×3=54750元。原告杨兴发为退休工人事故发生时已满75周岁,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年。原告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三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1243×5×100%=106215元。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综合考虑原告不负该案交通事故责任以及铁山港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的数额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1062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40元,护理费54750元,残疾赔偿金10621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05671.3元。被告陈承治为摩托车车主应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承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陈承治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兴发医疗费1万元,原告伤残损失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及残疾赔偿金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承治将摩托车交给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被告庞明锋驾驶,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庞明锋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陈承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不足的原告杨兴发医疗费962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40元,护理费54750元,残疾赔偿金26215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85671.3元。根据被告庞明锋、陈承治的过程程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庞明锋应承担原告损失90%的赔偿责任,即185671.3元×90%=167104.2元,被告陈承治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85671.3元×10%=18567.1元。被告庞明锋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庞明锋还应继续赔偿原告15610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承治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兴发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二、被告庞明锋赔偿原告杨兴发医疗费962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40元,护理费54750元,残疾赔偿金26215元,交通费2000元,五项合计185671.3元的90%,即人民币167104.2元。扣除已赔偿的11000元,被告庞明锋赔偿原告杨兴发156104.2元;三、被告陈承治赔偿原告杨兴发医疗费962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40元,护理费54750元,残疾赔偿金26215元,交通费2000元,五项合计185671.3元的10%,即共计人民币18567.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9元,鉴定费8550元,合计12839元,由原告杨兴发负担3338元,被告庞明锋负担8550元、陈承治负担951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289元、鉴定费3325元,两项合计7614元。被告庞明锋已预交鉴定费5225元。上诉人庞明峰、陈承治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显失公平。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北海市铁山港区交警大队作出第20120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判定上诉人庞明峰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上诉人杨兴发不承担责任,这是有失公允的。首先,事发时下着大雨而非晴天。大雨瓢泼,导致路面湿滑,视线受阻,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一个不可抗力。其次,上诉人庞明峰已经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在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查明了上诉人庞明峰系沿南康至赤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而被上诉人杨兴发则由北往南横过道路。换句话上诉人庞明峰驾车处于直线行驶中,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及第七十条规定,直行车辆在享有优先路权的情况下,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时,应当在确保安全后推车前行。从这个角度上讲,被上诉人杨兴发没有避让直行车辆,且直接驾车通过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与此同时,上诉人庞明峰已经低速行驶,也采取了必要的避让措施,否则酿成的将是上诉人庞明峰碾压被上诉人杨兴发。再者,上诉人庞明峰没有逃逸。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庞明峰立即与被上诉人杨兴发家属联系,还找来了医生。经医生初步诊断,被上诉人杨兴发伤情无大碍。上诉人庞明峰将车辆留在现场后立马返回家中筹钱救治被上诉人杨兴发,并经被上诉人杨兴发家属同意后才将车辆推离现场,而非交警部门认定的“庞明峰将车辆推离现场”“未保护现场”。因此,上诉人庞明峰认为,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认定时认定事实不清,未客观考量当场的天气因素,且在没有第一现场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先入为主地认定上诉人庞明峰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正。尽管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事故责任划分的一个重要参考依据,但并非唯一。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客观因素综合评定事故后果的责任分担,上诉人庞明峰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应当是次要的,却被判决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允;二、本案的上诉人陈承治不应承担责任。尽管上诉人驾驶的桂E62T**号二轮摩托车登记于上诉人陈承治名下,但实际所有者及使用者均为上诉人庞明峰。上诉人陈承治曾借出身份证给上诉人庞明锋,但只用于其购置农村家电下乡产品,对于购买摩托车的事实无从获知,更谈不上为车辆投保了。上诉人庞明峰也从未告知陈承治借用其身份证购置车辆的事实,其对于车辆的相关情况毫不知情,上诉人庞明峰未能为摩托车购买强制保险,对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与上诉人陈承治无关。因此,一审判决陈承治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三、关于实际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兴发先是就治于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医院,尔后到北海市人民医院,最后就医合浦县人民医院。根据病历病案反映,被上诉人杨兴发曾于2012年6月25日入住北海市人民医院,次月31日出院;同年8月3日继续入院治疗,26日办理出院手续;最后一次入住北海市人民医院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出院时间为9月12日。因此,上诉人庞明峰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杨兴发在明知自己并未治愈的情况下反复入院出院,人为增大了自己病变的可能性,应当予以削减相应的数额。同时,北海市人民医院2012年9月12日的《出院记录》医嘱载明“建议转回当地医院继续行康复治疗”,而非合浦县人民医院,对于实际扩大的部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杨兴发自负。但一审法院没有对此予以考量,显然是不恰当且不合理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存在偏差,责任有失公允,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2013)铁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庞明峰对被上诉人杨兴发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杨兴发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分配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将视力受阻归结于不可抗力没有依据。事实当天并没有下很大雨,是上诉人庞明峰戴头盔,手拿伞,车速太快,才撞到被上诉人的。之后被上诉人杨兴发也不同意上诉人庞明峰推车离开现场,关于责任问题,依照车辆登记情况,车辆确实登记在上诉人陈承治名下,因此上诉人陈承治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关于医疗费问题,被上诉人当时并没有钱治病,多次找上诉人庞明峰沟通,但上诉人都不予理睬,态度恶劣。被上诉人庞明峰花费的医药费都是实际发生的损失,没有不当依据。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庞明峰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两份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庞明峰并没有逃逸,而是回家拿钱给被上诉人住院。并经被上诉人的儿子杨永胜和女婿李世清的同意,将摩托车推到梁国明屋里;2、《铁山港、石头埠战降水量摘录表》,证明事发当天下雨,导致路面湿滑,视线受阻,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一个不可抗力;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被上诉人杨兴发为了拐弯回家没有避让上诉人庞明峰的直行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被上诉人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庞明峰不应负全部责任。上诉人陈承治对上诉人庞明峰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称:1、对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不认可。事实是上诉人庞明峰在事发后没有逃跑,而是回家给被上诉人拿钱治病。但被上诉人的儿子及女婿均没有同意上诉人庞明峰把车推走;2、事发当时事故现场根本没有下雨,证据2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地下雨;3、证据3证明的内容是事实。被上诉人想拐弯回家,上诉人庞明峰不注意路况直行通过造成本次事故,且事发后被上诉人的儿子要求上诉人庞明峰不要推车回去,否则事故责任由上诉人庞明峰全部承担。事发当时很多人在现场可以作证。本院认为,1、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不出庭,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上诉人庞明峰在事发后没有逃跑,而是回家给被上诉人拿钱治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2虽能证明事发当天下雨,但事故发生地是否下雨无法通过该表得知;3、证据3反映的被上诉人杨兴发是骑车横行欲过马路回家,与上诉人庞明峰的直行车辆相撞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各方责任问题,由法院结合相关证据依法认定。上诉人陈承治与被上诉人杨兴发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庞明峰和陈承治对“事故发生后,被告庞明峰将车辆推离现场”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庞明峰推车离开现场是经被上诉人的儿子杨永胜同意后推离。对此,被上诉人杨兴发的委托代理人也即其儿子杨永胜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对双方有异议的事实,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杨兴发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庞明峰在事发后回家拿钱给被上诉人杨兴发治病,不存在逃跑的行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第20120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2、上诉人庞明峰对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多少,上诉人陈承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第20120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庞明峰存在违法和过错行为,依据的事实是上诉人庞明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充分注意道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行驶动态,以致发生险情时未能采取安全有效措施避险,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对上述事实认定,两上诉人庞明峰虽提出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庞明峰擅自推车离开,没有保护现场,应承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同时提出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杨兴发无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错误,被上诉人杨兴发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为明显违法,交警部门的认定有误。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为农村公路,该道路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属混合通行道路,因事故现场已经破坏,两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地为机动车道内,两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20120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责任认定依法有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庞明峰对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多少,上诉人陈承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在讼争事故中,上诉人庞明峰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杨兴发不负责任。对上诉人陈承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两上诉人均承认上诉人陈承治对上诉人庞明峰用其身份证购买摩托车的事实并不知情,但从现有证据证明讼争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是上诉人陈承治,两上诉人欲否认该事实,应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仅凭两上诉人的陈述不足以推翻既有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酌定上诉人陈承治存在10%的过错行为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两上诉人虽对一审计算各项赔偿额的标准和方法均无异议,但对被上诉人杨兴发擅自出院的行为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杨兴发人为增大了自己病变的可能性,应当予以削减相应的数额。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兴发在2012年多次的住院期间,出院医嘱均要求继续住院,被上诉人杨兴发没有按照医嘱继续住院治疗有不当之处。但其出院时间与下一次住院时间之间的间隔均为几天时间,在短暂的几天内,是否增大了病变的可能,两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在每次出院后再住院的入院记录中均诊断为颅脑外伤开颅去骨瓣术后和肺部感染,无病痛程度加重或新增疾病的情形,因此,对两上诉人要求削减赔偿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各项赔偿额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即被上诉人杨兴发的医疗费1062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40元,护理费54750元,残疾赔偿金10621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损失为305671.3元。被上诉人杨兴发诉请上诉人陈承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跟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依法有据。依照《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上诉人陈承治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杨兴发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和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上诉人杨兴发的其他损失即305671.3-120000=185671.3元。上诉人庞明峰对被上诉人杨兴发的损失应承担的具体赔偿额为185671.3×90%=167104.2元,因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庞明峰已经支付被上诉人杨兴发医药费11000元,因此,上诉人庞明峰实际赔偿额应为167104.2-11000=156104.2元;上诉人陈承治在交强险范围外应承担的赔偿额为185671.3×10%=18567.1元。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九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9元,由上诉人庞明峰负担2144.5元(免交诉讼费),上诉人陈承治负担214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新永审判员  杨天隆审判员  叶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凌 洋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乏因误工减少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规定: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