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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小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28号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丰县恩江镇恩江南路,机构代码:16223435-2。法定代表人黄云根,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家旺,男,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高小兵。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小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家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高小兵于2011年12月1日以经营门业为由在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江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期限为两年,借款月利率为9.420830‰,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0日。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小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高小兵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被告高小兵及其妻刘小梅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高小兵及其妻刘小梅的身份情况。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编号为7600011681,拟证明被告高小兵于2011年12月1日以经营门业为由向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江信用社借款30000元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20830‰,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0日。因被告高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核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审理查明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日,被告高小兵以经营门业为由向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江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420830‰,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借款方式为信用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0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350.3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的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给付了被告高小兵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高小兵获得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小兵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小兵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利息的规定计算,利息计算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2350.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高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