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启明诉魏常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明,魏常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王启明,男,汉族,1977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魏常江,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王启明诉被告魏常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魏常江于2015年3月25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奎屯市金波园,合同履行地在石河子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奎屯市人民法院审理。经查,本案被告住所地是在奎屯市金波园X栋XX号。上述事实,有被告魏常江提交的居住证明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奎屯市金波园X栋XX号,属奎屯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被告魏常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魏常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奎屯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