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果,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女,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思培出庭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9月30日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争吵,2004年4月26日生育女儿张某某后,仍无法建立起深厚的感情,2010年9月,被告与第三者关系暧昧,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小孩张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被告许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恩爱,关系融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3、户籍信息管理卡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及小孩户籍信息。4、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共同拥有房产的情况。5、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拟证明被告以个人名义购买了一个门面并有隐匿财产的行为。6、离婚诉状复印件,拟证明2002年9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原告还申请了证人王某某与谭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证实被告与第三者黄某某关系暧昧,谭某某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但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许某某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当时有想法去买,但并未成交;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认为与第三者黄某某仅是同学关系,不是暧昧关系,对证人谭某某的证言未作评论。被告未提供合乎规定的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证据力不充分,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1998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02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04年4月26日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某。2010年9月至2011年期间,被告许某某与其异性同学黄某某关系密切,为此夫妻之间产生了隔阂,夫妻感情有所淡薄。原告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为夫妻多年,又育有一女,夫妻感情基础尚可。被告虽然一段时间生活行为不严谨,但从其不愿离婚并愿改善夫妻关系的态度来看,确有改正错误维护好家庭的愿望,原告虽然诉称双方已分居多年,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诉讼请求,谅解被告,被告诚心改正,其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并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书恒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张书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新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思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