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叶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吉民初字第166号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叶某,女,汉族,农民,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许招华,吉水县华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林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水县。原告叶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我与被告林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5年12月登记结婚,1996年7月13日生育儿子林某甲,2008年11月21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并不和睦。我于2014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请求后,我与被告并从此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有效改善。因此,我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林某甲与女儿林某乙归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林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与被告林某经人介绍于1995年上半年相识,同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甲。2008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务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时好时坏。原告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审理中,被告向本院表明了其仍然不同意离婚的意愿,并表示其今后会尽力想办法改善夫妻关系。婚生之子林某甲对父母的离婚纠纷亦很关切,希望法院再给一次机会,再次判决不准离婚,企盼父母和好如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系自愿结合,且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在生活中出现了矛盾,原因只是为一些生活小事,夫妻感情还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同时,原告并未举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亦查无实据,因而,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会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国庆人民陪审员 胡振贵人民陪审员 李春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