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西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西民初字第10号原告孟某某,女,1957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辽源市。委托代理人:杜伟利,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费丽华,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源市。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两个月后登记结婚,婚后无财产、无子女,因结婚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被告经常的无故对原告非打即骂,造成原告一天到晚,提心吊胆的生活在恐惧中,虽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说无果,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是2013年3月26日相识,4月份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原、被告的家居物品以及装修都是被告置办的。原告与其结婚后没给被告及家里出过钱,没拿过工资供家庭花销。经常有人在家里找原告要东西或者房子或者其他。9月份时候原告离家出走,是因其家里有事才回家,而且被告也出力帮忙。被告认为,原告经常离家出走,对家庭不承担家庭责任,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同意,但要求原告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4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某某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孟某某是该社区居民;户口登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孟某某户籍、身份;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意证明孟某某系视力残疾人。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户口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户籍所在地;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依法登记结婚。对双方上述证据因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居住在辽源市某某区某某号楼某单元某室,该房屋系孟某某婚前所有。该房屋系动迁安置,两人将房屋进行了简易装修。孟某某置办了5张铁床及儿童玩具车。张某某带来了摩托车一辆、三轮车两辆及被褥等生活用品。婚后购买了电视、冰箱、洗衣机。张某某在家开设废旧电器收购、拆卸店,维持生计,并领取了原告孟某某女儿的5000元房屋补偿款。2014年9月夫妻发生口角,原告离家去外玩耍,后因其外甥结婚回家,夫妻因婚前各自生活存在的矛盾而发生争吵。原告离家至今,因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付4万元经济补偿后而净身出户(拒绝在庭审笔录、调解笔录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结婚,婚姻感情基础不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原有的感情基础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4万元经济补偿,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故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将自己的5张铁床及儿童玩具车归本人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所有的房屋(辽源市某某区某某号楼某单元某室)、5张铁床及儿童玩具车归原告孟某某所有;摩托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两辆、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及其它生活物品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三、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自行搬出,将辽源市某某区某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归还给原告孟某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立国陪审员 谭俊平陪审员 陈红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