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绰号“光头”,男,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安远县天心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期间潜逃,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陈某(已判刑)窜至会昌县城,将失主刘某某停放在会昌县城八巷阿旺酒店门口的车牌为赣B45G**的黑色豪爵太子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28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由失主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龙供述,失主刘某某陈述,(2012)会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安远天心派出所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后取保候审期间外逃,经网上追逃后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由失主领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娟代理审判员 李宁华人民陪审员 肖连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钟丽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