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溧执字第4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芮志成与缪立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芮志成,缪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溧执字第4195号申请执行人芮志成。委托代理人陈剑波,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缪立新。芮志成与缪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埭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缪立新应于2014年10月16日前支付芮志成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6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缪立新外出不归,本院未查找到其有相关财产可供执行,申请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外出不归,且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溧埭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岳执行员 李建伟执行员 陶 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游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