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春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春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春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前民初字第943号原告赵某某。法定代理人赵远龙。法定代理人刘文晶。被告刘春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新,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4506XXXX5。地址:前郭县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HZ。委托代理人张利峰,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春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文晶、被告刘春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1月21日10时20分许,刘春雷驾5号长安牌轿车沿010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某相撞,5号车损坏,赵某某受伤。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春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医疗费6395.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692.5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187.7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春雷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春雷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给原告的部分的余额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春雷。被告刘春雷辩称,我5号长安牌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事故时是我开的车,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70%责任依法判决。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5号长安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同意将刘春雷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直接支付给刘春雷。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0时20分许,刘春雷驾5号长安牌轿车沿010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010县道前郭县套浩太乡万宝山屯路口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某相撞,5号车损坏,赵某某受伤。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因伤,于2015年1月21日被送到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额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面部划伤、枕部头皮挫伤。于2015年2月9日治愈出院,住院19天,均为二级护理,支付医院疗费6395.27元(其中住院费用5900.27元,门诊费用49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病情变化随诊。另查明,刘春雷驾5号长安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详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一、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6395.27元。根据原告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二、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住院治疗1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900元。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1692.52元。原告住院19天,二级护理19天,1人护理,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08.59元计算为2063.21元。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及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一)至(五)项,可确定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187.7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纠纷。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春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5号长安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1、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295.27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8295.27元);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92.52元,(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92.52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故被告刘春雷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将刘春雷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直接支付给刘春雷,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9187.79元,支付刘春雷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187.7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刘春雷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