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赵建华与郓城县中盛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华,郓城县中盛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赵建华。委托代理人:黄承增,巨野县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郓城县中盛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敏厚。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建华与被告郓城县中盛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承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华诉称,原告所住村庄与被告公司邻近,被告常年雇佣周边村民为其干活。2013年11月24日,原告为被告干活不慎摔伤,住进郓城县人民医院,被告方为此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因原告受伤属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趾骨上肢骨折,分别钢板内固定、克氏针内固定。故原告虽治愈出院,仍需二次手术,对此被告不愿再继续承担相关费用。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3114.42元。被告郓城县中盛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实。原告并非是被告的雇佣工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和劳务关系。原告到系被告处闲玩,被当时操作的工人劝阻后摔伤,与被告没有必然的联系。在此期间,被告处于人道主义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4000元,支付手术红包4000元,加上其他费用共计5万余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被告处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责令原告予以返还,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4年11月22日11时,原告赵建华因在被告郓城县中盛木业有限公司院内和胶的架子上摔伤,被告郓城县中盛木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官保建、官某某将原告送往郓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赵建华的损伤为左肱骨髁上开放性骨折、左趾骨上支骨折,于2013年12月11日行左肱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2月13日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X线号:D0009264);左肱骨下段骨折,金属板内固定,尺骨鹰嘴骨折,克氏针内固定,左侧耻骨上支亦见骨折线,对位对线可。实际住院治疗37天,于2013年12月28日8时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出医疗费38281.87元(其中原告支出医疗费4000元,被告的员工官保建、官某某为原告书写了欠条,内容是:“欠条赵建华医疗费款4000元肆仟元中盛木业官保建官某某2013、12、28号”,原告出院后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因请济南医疗专家被告为原告支出手术费和其他费用共计4000元,2014年1月20日,经郓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审核报销,被告得到补偿款11738.8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蒋某某、其侄子赵某丙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民身份。原告赵建华的母亲欧某某,出生于1941年11月27日,系农民身份;欧某某有两个儿子,原告赵建华系欧某某的次子。原告之女赵某乙,出生于2005年8月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时间、人数、二次手术费予以鉴定。2014年11月11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4)10214598号赵建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建华左肘部关节功能障碍为X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建华护理时间为90日,37日内为2人护理,53日内为1人护理。3、被鉴定人赵建华二次手术费用约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赵建华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上述事实,举证了郓城县人民医院1328509号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官保建、官某某书写的欠条,郓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审核报销凭证,郓城县唐庙乡某某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经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另查明,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平均工资40500元。2013年菏泽市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补助为每人每天30元。原、被告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提供劳务关系。2、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赵某甲、魏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甲证明:证人赵某甲与原告赵建华都在老板叫梁某的厂子里干活。原告赵建华受伤的前一天到被告厂里去玩,被告的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到被告厂里帮天忙。原告赵建华给被告的老板打电话问是否属实,被告的老板回话说欢迎原告赵建华去。第二天赵建华就去被告厂里干活,到被告厂里干了没有多长时间就摔伤了。证人魏某证明:原告赵建华在郓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时,听被告的老板说原告赵建华在被告厂里从事和胶工作时从架子上摔下来受伤。上述证人证言,经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提出异议,认为二证人的证言不是亲身感触的事实,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为证实原告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申请被告的员工颜某、官某某、邓某某、商某某出庭作证,四证人均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证人颜某、官某某均证明:原告从被告场内和胶的架子上摔下来受伤,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支出了医疗费。上述证言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既是被告老板的亲属又是被告的员工或合伙人,所述证言不真实。被告为原告支出医疗费不是出于人道主义,而是应承担的治疗义务。本院认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其在为被告方提供临时劳务期间受到伤害,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加以证明。经被告方质证提出异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予以反驳。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仅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方未能举证充分证明原告在其受伤时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务。因被告方举证的证人能够证明原告是在被告的厂内和胶架子的工作区内受伤,且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方主动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被告方对原告支付的部分医疗费为原告书写了欠条并在原告出院后又将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全部支付给原告。综上分析,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告主张在为被告提供临时劳务期间受到伤害的事实,本院应予采信。终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赵建华在为被告郓城县中盛木业有限公司提供临时劳务期间因不熟识工作环境和操作要求,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郓城县中盛木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作环境未设置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被告对原告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60%的过错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郓城县中盛木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18325元(30542.98元(38281.87元+4000元-11738.89元)×60%]。参照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4)10214598号赵建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赵建华属X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元12744元(10620元/年×20年×10%×60%)。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还应包括原告赵建华应抚养的其母亲的必要生活费1774元(7393元/年×8年×10%×60%÷2)。原告赵建华应抚养的其女儿的必要生活费2162元(7393元/年×9.75年×10%×60%÷2)。原告应在其伤后3个月内申请伤残鉴定,故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为90天,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5991元(40500元/365日×90天×60%)。被告应赔偿原告赵建华护理费845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926元(40500元/365日×37日×2×60%)+出院后护理费3528元(40500元/365日×53日×60%)]。被告应赔偿原告赵建华二次手术费用3600元(6000元×60%)。被告应赔偿原告赵建华所支出的鉴定费1440元(2400元×60%)。鉴定期间交通费120元(200元×60%)。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为宜。上述赔偿数额合计为56390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30542.98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5847.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郓城县中盛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建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6390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30542.98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5847.02元。二、驳回原告赵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原告赵建华负担731元,被告郓城县中盛木业有限公司负担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华审 判 员 岳瑞敏人民陪审员 张功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洪敏注: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