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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5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与张玮夷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张玮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苏百龄,院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玮夷,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连伟,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四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玮夷名誉权、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879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张玮夷在一审中起诉称:张玮夷发现第四医院未经张玮夷同意,擅自在其网站栏目下“乳房包膜挛缩的预防与治疗”文章中使用了张玮夷的照片作为文章的配图,对其网站相关项目进行相关宣传。张玮夷一直以来都将维护个人健康形象作为工作的重点。第四医院的行为,侵犯了张玮夷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因此,张玮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第四医院向张玮夷赔偿经济损失等。一审法院向第四医院送达起诉状后,第四医院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应为侵权纠纷,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四医院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同时,张玮夷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诉状中所列地址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据此,第四医院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名誉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且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张玮夷主张第四医院利用信息网络侵害其名誉权、肖像权,张玮夷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第四医院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第四医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第四医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应由第四医院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第四医院住所地、侵权行为地、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均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据此,第四医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等。张玮夷对于第四医院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玮夷系以第四医院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第四医院向张玮夷赔偿经济损失等,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玮夷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张玮夷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第四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左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