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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联社与娄金延、娄玉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娄金延,娄玉平,夏子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428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该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商磊,现任该联社八岔路分社客户经理。被告娄金延,农民。被告娄玉平,农民。被告夏子朋,农民。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娄金延、娄玉平、夏子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金延、娄玉平、夏子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要求被告娄金延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娄玉平、夏子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娄金延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娄玉平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夏子朋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岔路分社与被告娄金延、娄玉平、夏子朋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罚50%。2012年11月4日,被告娄金延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娄金延偿还利息至2013年9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下余利息,另二被告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登记卡以及被告娄金延借款及还息情况书面说明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娄金延、娄玉平、夏子朋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娄金延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娄金延发放了贷款,被告娄金延仅偿还原告部分利息,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原告要被告娄金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系三户联保,三被告对彼此债务互负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娄玉平、夏子朋对被告娄金延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娄金延与原告约定的月利率为10.5‰,约定的逾期利率为约定月息加罚50%,以上利率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娄金延、娄玉平、夏子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金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0.5‰计算,罚息自2013年11月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加罚50%计算)。二、被告娄玉平、夏子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娄金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延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于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