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知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魏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知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12年7月19日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15年1月5日监视居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诉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丰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武汉市武昌区花堤街108-1号“魏记影碟店”内出售盗版光碟。2012年7月19日16时许,民警依法在魏某开办的“魏记影碟店”内搜查出其准备出售的音像制品248种共562张。经湖北省版权局认定,其中503张光盘复制品为侵权复制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发行其音像作品,有其他严重情节,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著作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为牟取利益,未经权利人许可,出租、销售侵权光盘复制品。2012年7月19日16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办案民警在位于本市武昌区花堤街108-1号被告人魏某经营的“魏记影碟店”内现场查获光盘复制品583张。经湖北省版权局认定,其中503张为侵权复制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侵权复制品认定书、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发行侵权复制品,有其他严重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涉案侵权复制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丰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俊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