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喜祥与被上诉人李彩芹、鲍栋良继承及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甲,鲍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二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徽县。委托代理人罗平定,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汉族,1966年3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又名包东亮),男,汉族,1964年3月16日出生,粗识字,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甲丈夫。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鲍某继承及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徽县人民法院(2014)徽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乙原籍甘肃秦安县,生前育有一女李某甲,1966年12月其妻因病去世后,全家迁至徽县城关镇凡塄村段磨社居住。1975年,李某乙与原告父亲约定由原告为其立门户(性质为过继子),后将原告接至徽县上学、生活,原告成年后返回秦安,但经常来徽县照顾李某乙生活。1985年,经徽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审批,划拨李某乙家宅基地120平方米,批准建房四间。李某乙、李某甲于1988年修建砖木结构瓦房三间,次年在被告鲍某帮助下在原房屋东侧续建砖木结构瓦房一间,房屋建成后被告鲍某即与李某甲结婚,入赘到李某乙家。后被告鲍某、李某甲又相继在院子东、西两侧各建简易房屋一座。2011年,原告之妻胡东艳及长子李海龙将户籍从秦安迁至徽县与李某乙生活。李某乙晚年,原、被告夫妇均照顾其生活起居。2011年,李某乙邀请凡塄村村委会主任段随成、副主任靳志刚及村上文书参与,与原、被告协商分家事宜,约定将李某乙所建北房,靠西面一间,从滴檐水开始,向西至大路边分与原告,其余由被告所有。协议达成后由村文书拟定“分家协议”一份,李某乙、李某、鲍某、段随成、靳志刚及文书均签字确认,后此协议不慎丢失。2013年,李某乙去世前一个多月,李某乙打电话叫段随成、靳志刚去其家中,由李某拿出事先写好的“李某乙宅基地和相关财产继承书”一份,段、靳二人均以见证人的身份在上面签字,其上亦有原、被告签字捺印。该“继承书”约定:“……二、就目前关于宅基地(包括地皮)及建筑物砖木结构四间瓦房进行分割,宅基地1/3部分归侄儿李某所有:具体分割四址:东址砖木结构的山墙外界,西址院墙外围边界,南址瓦房前檐滴水60CM处,北址院墙外界(水渠边界)。三、所剩余宅基地(包括地皮)和建筑物的2/3部分归女儿李某甲所有……宅基地及财产分配主事人处有李某乙签名及指印,继承权女儿处有李某甲签名、指印及包东亮(鲍某)签名,继承权侄儿处有李某签名及指印,证明人处有段随成、靳志刚、李建泰、寇天明、盛连杰签名”。2013年农历3月29日李某乙去世,被告夫妇操办了后事。后原告又找李建泰、寇天明、盛连杰等人以见证人的身份在“继承书”上签字。现原、被告因该“继承书”的履行问题产生纠纷,协商未果,故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李某乙宅基地和相关财产继承书”无代书人及在场见证人签名,段随成等人虽以见证人身份签名,但均非在场见证,部分见证人签名系李某乙去世之后所签,且亦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捺印,故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构成要件。农村宅基地归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经组织分配后个人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争议砖木结构瓦房四间系被继承人与被告李某甲两人共有财产,应认定其中一间为李某甲个人财产,其余三间为李某乙遗产;东西两侧房屋为二被告婚后共有财产。因此,该“继承书”第二、第三条所涉内容已经侵犯了集体经济组织和二被告的权益,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继承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甲作为被继承人李某乙的生女,依法享有继承权,李某作为养子,对被告继承人也尽了赡养义务,也享有继承权。鉴于李某甲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操办了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故在分割遗产时应适当予以多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李某乙的遗产,即位于徽县城关镇凡塄村段磨社砖木结构座北朝南瓦房三间,由原告李某继承西头一间;宅基地中,东至李某应继承房屋的东山墙中心线、南至房屋滴水檐前60cm、北至水渠边、西至大路边部分由原告使用;剩余房屋二间及宅基地由被告李某甲继承、使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二被告承担100元。宣判后,原告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房屋权属错误,涉案宅基地上房屋均为李某乙个人所有。1、村委会于1993年作出《调解简记》中载明“院内一切财产归李某乙所有”,被上诉人在该调解笔录上签名认可,证明本案涉诉宅基地上的房产属李某乙个人所有。2、李某乙建房时其本人支付建设资金,鲍某只提供了劳力,被上诉人没有出资。3、原审认定1988年鲍某帮助建起东头一间瓦房与事实不符。李某乙于1986年建起四间房屋。鲍某与李某甲结婚后,二人在外租房居住。直到1993年7月,在村委会调解下,二人同李某乙达成了以帮助李某乙种地折抵所住李某乙的房租,并由李某乙承担被上诉人结婚时的债务。二、《宅基地和相关财产继承书》实为赠与协议,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协议书中李某乙的签名、生效时间提出异议。段随成和靳志刚确认该协议的真实,被上诉人将其持有协议不提供,足以认定其异议不能成立。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名盖指印,与遗嘱或者遗赠法定形式不符。遗嘱或者遗赠通常均由立遗嘱人签名,其他人不签名。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在场签名,应当属于赠与。该《宅基地和相关财产继承书》上写有生效日期,而遗嘱的生效日期只能是立遗嘱人去世后生效。不可能在遗嘱上书写生效日期。尽管该协议出现了继承和继承权的表述,但从协议主要条款的内容及形式上看,不是遗嘱,而是一份赠与协议。另外,该协议并没有损害集体和他人利益,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农村宅基地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用地,村民只有使用权,其所有权变动只有经过登记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李某乙虽然在协议中出现了宅基地归当事人所有的词句,但该词句的真正意思是宅基地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何况,根据该协议达不到变动宅基地所有权权属的目的,法院在判决书中予以纠正即可。由此可见,该协议系李某乙老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应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权属错误,将《宅基地和相关财产继承书》认为遗嘱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某甲、鲍某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李某乙宅基地和相关财产继承书》中内容并非李某乙本人所写,具体代书人不清楚,关于李某乙签字,被上诉人否认系李某乙自己所签,出庭作证的见证人之间对该签字是否为李某乙所签表述均不一致,原审庭审时征求各方当事人对李某乙签字是否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申请。且在继承书中见证人的签字均非现场签字见证,部分见证人签字系李某乙去世后所签。故对该继承协议书的效力,一审未予认定正确。因李某系李某乙养子,故其提出李某乙签字的继承书为赠与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某乙现已去世,对其遗产,应在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李某上诉提出原审认定鲍某帮助建起东头一间瓦房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原审庭审时李某对鲍某修建东头一间瓦房无异议,故李某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对李某乙所尽赡养义务,确定对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划分适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丽萍代理审判员 李彦军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俊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