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徐会奎与被告许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1488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会奎,许业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徐会奎,山东省兰陵县长城镇徐桥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洪波,郯城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业峰,郯城县重坊镇崇文街,居民。原告徐会奎与被告许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会奎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业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会奎诉称,2012年9月18日,借款人许业峰向原告徐会奎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8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徐会奎催要,被告许业峰至今未还。原告徐会奎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业峰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许业峰承担。被告许业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许业峰向原告徐会奎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徐会奎催要,被告许业峰至今未偿还该笔款项。原告徐会奎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业峰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许业峰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收据、收款收据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许业峰向原告徐会奎借款40000元,有借款协议及收到条证实,被告许业峰与原告徐会奎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原告徐会奎要求被告许业峰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2012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许业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业峰偿还原告徐会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会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许业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许雪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