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普虾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沈海定与齐忠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定,齐忠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虾商初字第41号原告沈海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飞红。被告齐忠央。原告沈海定诉被告齐忠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两次审理原告沈海定的委托代理人殷飞红及被告齐忠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海定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10天。原告遂按被告要求向其交付了100000元,当天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沈海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被告齐忠央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沈海定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正。限期十天内付清。借款人齐忠央(注:捺手印),××,2012年9月21日(注:捺手印)”,拟证明被告齐忠央向原告沈海定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二、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载明:“兹有齐忠央欠本人人民币壹拾万元及11年利息,因本人尚欠本公司员工沈海定的工资,故请把齐忠央所欠我的债款直接归还沈海定用于给该员工的工资款。特此说明!签字:严梅宣(注:捺手印),2012年9月10日”,拟证明案外人严梅宣将对被告齐忠央的工程款转让给原告沈海定的事实。被告齐忠央答辩称,其与原告沈海定不存在借贷关系,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沈海定出具的借条系在原告的逼迫下所写,出具借条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其与案外人严梅宣或严梅宣经营的公司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经营的船舶与严梅宣经营的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齐忠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姚某、潘某证明(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沈海定强迫被告齐忠央出具借条的事实;二、原告沈海定向被告齐忠央发送的短信两条,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无借款关系的事实。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齐忠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确系本人出具,但认为出具借条非其本人真实意思,系在原告的逼迫下所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表示无异议。原告沈海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证人潘某的证言,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证人姚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表示不知情。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部分的证据,可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部分的证据,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需要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证。本案审理中,案外人严梅宣接受本院调查称,被告齐忠央曾向严梅宣经营的浙江传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工程船一只,而租船费一直未付,因公司欠付原告沈海定工资款,故将齐忠央欠浙江传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船费转让给沈海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海定在案外人严梅宣经营的浙江传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打工,该公司拖欠沈海定工资款。2012年6月25日和2012年9月27日,原告沈海定向被告齐忠央发短信,称传润102的工程钱已转让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2年9月21日,被告齐忠央向原告沈海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沈海定100000元,十天内付清。2014年严梅宣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将齐忠央欠其本人的10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沈海定,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原告沈海定向被告齐忠央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齐忠央于2012年9月21日所出具借条的性质如何认定及被告齐忠央是否需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借条的法律性质认定问题,原告在诉状中声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交付了100000元,而原告在庭审中又称,因严梅宣欠付原告的工资,故将对齐忠央的租船费转让给原告。显然,原告对起诉的该笔款项的性质前后陈述不一,综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对案外人严梅宣的调查内容,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二、关于被告齐忠央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齐忠央庭审中称,其与严梅宣或严梅宣经营的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经营的船舶与严梅宣经营的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严梅宣在接受本院调查称,其经营的公司与齐忠央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告在庭审中所称的系受让严梅宣的债权,应理解为系受让严梅宣所经营的公司的债权。而原告主张的受让债权,即案外人严梅宣提供的证明,该证明存有如下问题:其一该证明载明转让的系齐忠央欠其本人的债权,结合上述关于转让的系公司债权的认定,该证明模糊了公司债权与个人债权的界限,不能发生将公司债权转让给他人的法律后果,其二该证明并非债权转让方对被告齐忠央所拥有债权的有效证据,原告所称受让的债权系被告齐忠央欠付的租船费,其应当提供债权转让方与被告齐忠央之间存在租赁法律关系的证据,该证明显然不是证明债权转让方与齐忠央之间存在租赁法律关系的证据。综上,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让的债权的合法有效来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齐忠央不应当对原告沈海定承担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海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沈海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春伟审 判 员 周峥俜人民陪审员 王岳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哲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