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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无业,住泰州市高港区,户籍所在地:泰州市高港区。被告人袁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被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9月被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璇、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酒后驾驶苏M×××××轿车,沿泰兴市滨江镇沿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江镇过船大桥北地段时,与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的朱某因车辆通行发生纠纷,后因对方报警被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袁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已赔偿朱某人民币1000元。审理中,被告人袁某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倪某的证言,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且主动缴纳财产���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且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美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丁 异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