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4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妹贞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发生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妹贞,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4321号原告李妹贞。委托代理人曹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建明。委托代理人易惠平。原告李妹贞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发生保险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卿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柒零、罗卫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2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玉珍担任本庭记录。原告李妹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斌,被告民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易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妹贞诉称:2014年9月13日,李妹贞在民安保险处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湘AN1Z**轿车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并购买了相应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2014年10月4日12时40分许,龚烈雄驾驶牌照为湘AWD4**的小型汽车沿新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恰遇李妹贞驾驶牌照号为湘AN1Z**的小型汽车沿金海路由北向南行驶,因龚烈雄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李妹贞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导致龚烈雄所驾车辆右前部与李妹贞所驾驶的车辆左前部发生碰撞,受损严重,该次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认定:龚烈雄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妹贞为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车上乘客张海光、张立山、陈贵民、张露(系张立山小孩,由其抱着)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李妹贞的车辆在长沙市雨花区交警大队的委托下,经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车辆鉴证价格为45381元,鉴定费1450元,施救费260元,停车费560元,另外车上人员的医药费共计9009.4元已由李妹贞先期已经垫付。民安保险有义务根据保险条款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民安保险向李妹贞:1、在车损范围内支付车辆维修费45381元、鉴定费1450元、施救费260元和停车费560元;2、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医药费9009.4元,其中驾驶元李妹贞医药费540元,乘客张海光医药费2033.9元、张立山医药费3289.2元、陈贵民医药费2134.4元、张露医药费1011.8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妹贞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在车损范围内支付车辆维修费49365元、鉴定费1450元、施救费260元和停车费560元。被告民安保险辩称:一、民安保险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合理责任;二、针对李妹贞的各项诉讼请求,民安保险认为部分不尽合理,缺乏法律依据;三、在本起道路事故中,该车辆的事故责任为次要责任,民安保险只在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的顺序也应该由负主责方的车辆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针对超过交强险的赔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四、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例的约定及审判惯例,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及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李妹贞为其名下牌号为湘AN1Z**的轿车向民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商业险,并购买了相应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2014年10月4日12时40分,李妹贞驾驶牌号为湘AN1Z**的小型汽车与龚烈雄驾驶的牌号为湘AWD4**的小型汽车在雨花区金海路与新兴路的交叉路口发生碰撞。该次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雨公交认字(2014100237))》认定:龚烈雄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妹贞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车上乘客张海光、张立山、陈贵民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11月25日,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长价认车字(2014)第425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妹贞的车辆鉴证价格为49365元,其中材料费34865元,工时油漆费14500元。事故发生后,乘客陈贵民发生医药费2134.4元,张海光发生医药费2033.9元、张立山医药费3289.2元,李妹贞发生医药费540元,医药费共计7997.5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雨公交认字(2014100237))》、《价格鉴定意见书》、陈贵民以及张海光、张立山、李妹贞等人的住院病历和医药费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妹贞向民安保险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和部分商业险,在保险期限内,李妹贞发生交通碰撞事故,民安保险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向李妹贞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民安保险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中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民安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十一条、第一部分第四章第十条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李妹贞诉请民安保险向李妹贞在车损范围内支付车辆维修费49365元、鉴定费1450元、施救费260元和停车费560元的诉讼请求,民安保险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妹贞保险金2000元,需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按照李妹贞所负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9365元×30%=14809元,共计16809元;李妹贞主张的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李妹贞诉请民安保险向李妹贞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医药费9009.4元,其中驾驶员李妹贞医药费540元,乘客张海光医药费2033.9元、张立山医药费3289.2元、陈贵民医药费2134.4元、张露医药费1011.85元的诉讼请求,因李妹贞关于张露的医药费属于因该次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意见,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意见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民安保险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妹贞医疗费用保险金799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原告李妹贞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16809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原告李妹贞赔偿医疗费用保险金7997.5元;三、驳回原告李妹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7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 琳人民陪审员 何柒零人民陪审员 罗卫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宋玉珍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