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丁自萍、青峡实业有限公司及宁夏天子塑编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夏青峡实业有限公司,丁自萍,宁夏天子塑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再终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青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青铜峡镇,组���机构代码73596736-X。法定代表人徐金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稳,宁夏民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自萍,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住宁夏青铜峡市小坝镇永庆小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74********。委托代理人赵光绪,吴忠市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天子塑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区水泥厂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6321623-X。法定代表人姚畅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党银川,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宁夏青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峡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丁自萍及被申请人宁夏天子塑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吴民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宁民申字第23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因再审申请人青峡公司与再审申请人马海涛、边兰香、杨淑英及被申请人天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三案与本案案由相同、法律关系相同、事实基本相同,当事人申请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四案合并审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四案。再审申请人青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稳、刘建勋,再审申请人丁自萍、马海涛、边兰香、杨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光绪,被申请人天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银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自萍诉称,原告曾在宁夏青铜峡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多源工贸有限公司工作。2002年10月,青铜峡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多源工贸有限公司、峡星机械有限公司、青峡砼业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合并改制为青峡公司。青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自2002年11月1日至2005年10月30日止。2004年9月,青峡公司以多源工贸有限公司的资产入股、黎斐以现金入股成立了天子公司。青峡公司将原告派到天子公司工作,由天子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天子公司因效益不稳定共停产5个月,停产期间未为原告发放2011年1月、2月、12月和2012年1月、2月的工资,2012年4月,原告以颈椎病请病假至2012年7月,被告天子公司未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停缴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停缴自2012年1月至7月的医疗保险费。被告天子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天子公司补发2011年1月、2月、12月和2012年1月、2月的工资3300元,并加付80%的赔偿金2640元;被告天子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7月的病假工资3264元,并加付80%的赔偿金2611元;补缴2012年1月至7月的医疗保险费;解除与被告青峡公司的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410元;被告青峡公司承担被告天子公司应付11815元的连带责任。被告天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青峡公司辩称,原告是青峡公司改制之前青铜峡区水泥厂的职工。1999年原告在青铜峡区水泥厂下属公司多源工贸有限公司上班。2002年8月份,青铜峡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了领导小组进行改制,将多源工贸有限公司、峡星机械有限公司、青峡砼业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合并成立了青峡公司,三家公司仍是独立法人。2002年11月份,青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至2005年的劳��合同,2004年8月8日多源工贸有限公司通过股东决议,多源工贸有限公司从青峡公司脱离出来。2004年9月份,青峡公司和黎斐合资成立了天子公司,青峡公司投入的资产是多源工贸有限公司的资产,多源工贸有限公司因担保为规避责任,没有以多源工贸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投资。2006年12月,多源工贸有限公司持股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黎斐,并领取了股金转让费。原告自2004年9月在天子公司领取工资,直到2012年7月份。原告诉讼请求中2012年8月之前的劳动关系和工资、社会保险,吴忠中院和区高院在2012年7月份已经协调处理完毕,中院的民事调解书已明确,原告不再主张2012年8月之前的社会保险和工资,除非青峡公司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原因,原告不得向青峡公司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原告的请求都是2012年8月之前的工资和社会保险,所以青峡公司不应承担���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宁夏青铜峡水泥集团多源工贸有限公司职工,2002年10月,青铜峡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将多源工贸有限公司、峡星机械有限公司、青峡砼业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合并改制为青峡公司。青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自2002年11月1日至2005年10月30日止。2004年8月8日,原告作为股东参加了多源工贸有限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决议将多源工贸有限公司从青峡公司分离出来。2004年9月,青峡公司以多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出资、黎斐以现金出资成立了天子公司。原告到被告天子公司工作,由被告天子公司为原告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月、2月、12月和2012年1月、2月被告天子公司停产,未给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天子公司没有缴纳原告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以及2012年1月至7月的医疗保险费。另查明,原告丁自萍与被告青峡公司、第三人天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吴民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2012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民申字第165号民事裁定对案件提审。同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民提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青峡公司认可与原告丁自萍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存续劳动关系;青峡公司于2012年8月1日与丁自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丁自萍不再向青峡公司主张2005年1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非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丁自萍不得向青峡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2012年8月1日,原告与青峡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8月3日原告以被告天子公司没有缴纳社保费用、没有支付工资为由离开公司。2012年8月31日,原告向青��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0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本裁决书生效后丁自萍与青峡公司劳动关系依法解除,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本裁决书生效后的15日内,被申请人天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1年1月、2月、12月及2012年1月、2月停产期间的生活费3300元(660元×5个月);本裁决书生效后的30日内,被申请人天子公司给申请人缴纳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数额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执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被告天子公司缴纳了原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天子公司成立后,原告到被告天子公司工作,由被告天子公司为原告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与被告天子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天子公司停产5个月,应当支付原告待工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天子公司支付2011年1月、2月、12月和2012年1月、2月期间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工资标准没有约定,应当以当年本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主张33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天子公司加付停产期间工资的赔偿金和病假工资的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天子公司有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天子公司补交医疗保险费的请求,因为医疗保险费没有补缴政策,被告天子公司应当按照2012年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支付原告医疗保险费用;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青峡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同年8月3日原告没有履行相关手续离开被告青峡公司,系自动离职,且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调解,非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原告不得向青峡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青峡公司的劳动关系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青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青峡公司在2004年9月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青峡公司承担天子公司应付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自萍与被告宁夏青峡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宁夏天子塑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丁自萍2011年1月、2月、12月及2012年1月、2月的工资3300元;三、被告宁夏天子塑编有限责任公司按照2012年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支付原告丁自萍2012年1月至7月的医疗保险费用822.01元(117.43元×7个月);四、驳回原告丁自萍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给付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判决宣判后,丁自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有法不依,导致判决结果不当。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否定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提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驳回上诉人丁自萍要求被上诉人青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承担被上诉人天子公司应付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认定有异议;2.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丁自萍主张加付停产期间工资的赔偿金于法无据的认定有异议;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丁自萍与被上诉人天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致使本案复杂化,损害了上诉人丁自萍的合法权益;4.上诉人丁自萍主张的加付欠付停产工资80%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请求:1.维持由被上诉人天子公司支付上诉人丁自萍2011年1月、2月、12���及2012年1月、2月的工资3300元的判项,另请求加付80%的赔偿金2640元,合计5940元;2.维持由被上诉人天子公司支付上诉人丁自萍2012年1月至7月的医疗保险费822.01元的判项;3.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天子公司支付上诉人丁自萍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的病假工资3264元的判项,另请求加付80%的赔偿金2611元,合计5875元;4.维持解除上诉人丁自萍与被上诉人青峡公司的劳动关系的判项,另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青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410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5.判令被上诉人青峡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天子公司应付劳动债权(请求1、2、3项)的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青峡公司答辩称,2012年8月份之前上诉人丁自萍和被上诉人青峡公司的所有的关系都已经处理完毕,当时是在宁夏高院调解处理的,调解处理时被上诉人青峡公司做了很大的让步,从案件事实来看,上诉人丁自萍和被上诉人青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丁自萍在青峡公司没有提供劳动,所以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青峡公司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案件中虽认可存在劳动关系,但也没有多大损害,因为在吴忠中院和宁夏高院调解协议中被上诉人青峡公司认可劳动关系,但是对于工资、社保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除非被上诉人青峡公司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丁自萍等人当时对调解协议也非常满意。2012年8月1日,上诉人丁自萍与被上诉人青峡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干了3天后就自动离职,被上诉人青峡公司害怕再惹麻烦,通知上诉人丁自萍等人上班但未果,责任不在被上诉人青峡公司,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丁自萍与被上诉人青峡��司自2002年11月1日至2005年10月30日签订三年期限劳动合同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2004年9月,被上诉人天子公司成立后,被上诉人青峡公司与上诉人丁自萍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根据被上诉人青峡公司与黎斐在2004年9月10日签订的《关于共同出资组建新公司合作协议书》的明确约定(青峡公司出资192万元,占49%的股权,黎斐出资200万元,占51%的股权),上诉人丁自萍被安置到被上诉人天子公司工作,由被上诉人天子公司为上诉人丁自萍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天子公司未与上诉人丁自萍签订劳动合同,故据此认定上诉人丁自萍在被上诉人天子公司的工作系劳务派遣,被上诉人青峡公司是上诉人丁自萍的派遣单位,被上诉人天子公司是上诉人丁自萍的实际用工单位。上诉人丁自萍与派遣单位被上诉人青峡公司是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与用工单位被上诉人天子公司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上诉人丁自萍被派遣期间.被上诉人天子公司是劳动报酬的实际支付主体,为第一责任人,被上诉人青峡公司是名义的支付主体,为第二责任人。因拖欠劳动报酬而引发的劳务派遣争议,被上诉人天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峡公司应为共同被告,对劳动报酬的支付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丁自萍主张被上诉人天子公司停产5个月期间的待工工资及2012年4月至7月的病假工资的诉请,原审法院对待工事实及支付工资的标准认定正确,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天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丁自萍3300元的待工工资及病假工资3264元。因被上诉人天子公司未能足额及时支付停产期间的待工工资及病假工资存在过错,上诉人丁自萍主张被上诉人天子公司加付停产期间工资及病假工资的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停产期间工资和病���工资的赔偿金以50%支付为宜。即被上诉人天子公司应支付赔偿金合计为3282元,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天子公司有为上诉人丁自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处理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丁自萍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青峡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青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410元,经核,对于上诉人丁自萍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青峡公司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青峡公司不表异议,应予以解除。但对于上诉人丁自萍要求被上诉人青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410元,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提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12年8月1日,上诉人丁自萍与被上诉人青峡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8月1日存续。在被上诉人青峡公司给上诉人丁自萍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后,上诉人丁自萍在2012年8月3日没有履行相关手续便离开被上诉人青峡公司,上诉人丁自萍系自动离职,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提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证实,除被上诉人青峡公司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外,上诉人丁自萍不得向被上诉人青峡公司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上诉人丁自萍已自行放弃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且上诉人丁自萍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青峡公司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故对其要求被上诉青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丁自萍主张被上诉人青峡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天子公司应付劳动债权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对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故上诉人丁自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即:原告丁自萍与被告宁夏青峡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宁夏天子塑编有限责任公司按照2012年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7月的医疗保险费用822.01元;驳回原告丁自萍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宁夏天子塑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丁自萍2011年1月、2月、12月及2012年1月和2月停产期间的工资3300元;三、被上诉人宁夏天子塑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丁自萍2011年1月、2月、12月,2012年1月、2月停产五个月期间的工资3300元及2012年4月至7月的病假工资3264元,并加付停产期间工资及病假工资的50%的赔偿金,合计3282元。三项共计支付98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上诉人宁夏青峡实业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宁夏天子塑编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劳动报酬、赔偿金、医疗保险费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判决生效后,青峡公司和丁自萍均不服提出再审申请。青峡公司再审申请称,丁自萍和青峡公司不属于劳务派遣关系,青峡公司和丁自萍的劳动纠纷已经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提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对于本案工资和医疗保险费的承担,在生效调解书中已经写明丁自萍不再向青峡公司主张前述青峡公司认可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的支付请求。原二审判决认定青峡公司和丁自萍系劳务派遣关系,由青峡公司对天子公司应付丁自萍劳动报酬和医疗保险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再审予以撤销。丁自萍辩称,本案是劳动债权给付之诉而非劳动关系确认之诉,青峡公司将再审申请人安置到天子公司工作,性质就是劳务派遣关系,在天子公司不能支付丁自萍劳动报酬和医疗保险费用时,作为派遣单位的青峡公司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丁自萍再审申请称,原二审判决认定青峡公司与丁自萍系劳务派遣,但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青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予以改判。青峡公司辩称,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的约定,青峡公司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且丁自萍是自动离职,青峡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青峡公司和丁自萍的再审申请,天子公司综合答辩认为,丁自萍和青峡公司不属于劳务派遣,丁自萍的工资和社保由天子公司支付,丁自萍和天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子公司认可欠付丁自萍的工资和医疗保险费用。青峡公司和丁自萍再审时没有新证据出示,仍然坚持原审时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丁自萍与青铜峡公司就有关劳动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提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明确载明,丁自萍不再向青峡公司主张前述青峡公司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的支付,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二审以劳务派遣关系判决由青峡公司���天子公司欠付丁自萍的工资和医疗保险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违反调解书的实质内容,依法予以纠正。对于经济补偿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提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载明,除青峡公司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丁自萍不得向青峡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在调解书生效后,青峡公司已经自动履行了调解书中双方达成的协议,为丁自萍安排了工作,现丁自萍系自动离职并且无证据证明青峡公司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主张青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吴民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本院(2014)吴民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驳回再审申请人丁自萍要求再审申请人青峡实业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宁夏天子塑编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劳动报酬、赔偿金和医疗保险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做的判决、裁定,���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做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做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