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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2月2日出生。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莉、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4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梁村龙腾锁厂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门口西边车库的白色“大名”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60元。2、2014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到沁阳市太行办事处城市花园21号楼二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翟某停放在楼道内的红色“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44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二次,所盗物品价值4100元。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翟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苏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电动车销售发票、领条、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贾晓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