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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闫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清涧县,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银川市金凤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罗某等人在银川市金凤区长城花园北区高某某家喝完酒后,被害人罗某走至长城花园北区西门时,被告人闫某某要求罗某继续与其喝酒,遭到罗某拒绝后,被告人闫某某用从路边捡起的啤酒瓶将罗某捅伤,致使罗某腰部、腹部受到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希望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罗某等人在银川市金凤区长城花园北区高某某家喝完酒后,与被害人罗某走至长城花园北区西门时,被告人闫某某要求罗某继续与其喝酒,遭到罗某拒绝后,被告人闫某某用从路边捡起的啤酒瓶将罗某捅伤,致使罗某腰部、腹部受到不同程度损伤。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罗某系腹部、腰背部软组织裂伤。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害人罗某与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罗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00元。被害人罗某对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害人罗某于2014年10月4日报案至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该局于当日将该案作为治安案件查处。后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4日,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公安分局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出生于1989年2月12日,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4年11月10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公诉申请书,证实2014年11月21日,被害人罗某向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申请将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送至检察院提起公诉。5、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日晚,其与闫某某等人一起在朋友高某某家中喝酒,至当晚23时许,其要与其女友回家,闫某某拉住其还要继续喝酒,其走至金凤区长城花园北区西门时,被闫某某拉住并按倒在地,用从地上捡起的啤酒瓶向其肚子捅了几下。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6、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3日22时许,其和同事罗某在高某某家中喝酒至次日0时许,其与罗某发生冲突,罗某将其推倒在了地上,其起来后在地上捡起一个啤酒瓶向罗某腹部、腰部左侧捅了几下的事实及经过。7、谅解书、收条,证实2014年12月5日,被害人罗某收到闫某某赔偿的经济损失7500元,并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谅解书,谅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伤害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帮教措施,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翁一君人民陪审员  金惠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瑞琦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