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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征得被告人华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盱眙县铁佛镇赵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邹黄村路段时撞上停在路东侧的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N×××××的面包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华某受伤。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华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245mg/100ml。案发后,被���人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单某、潘某、肖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盱眙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取的血样照片,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华某驾驶的机动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整车公告查询结果单与照片,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华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吉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