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与山东宝力生物质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山东宝力生物质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30号原告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六路。法定代表人张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家传,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宝力生物质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号*幢。法定代表人吴时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民,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桥铝电公司)与被告山东宝力生物质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生物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桥铝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家传、被告宝力生物质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民和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桥铝电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压缩天然气供用气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压缩天然气25万立方米,每立方米4.5元(含税),供气起止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3日(若有调整,以双方确认的实际日期为准),原告按日将用气计划报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天然气款85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供气153881.06立方米,价款为692464.77元,尚有157535.23元的天然气没有供应。被告累计为原告开具了543006.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149458.52元的发票没有开具。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既没有足额供应天然气,也没有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经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致使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压缩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剩余预付天然气款157535.23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压缩天然气供用气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57535.2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宝力生物质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压缩天然气供用气合同》约定的供气起止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3日,总供气量为250000立方,价格为每立方4.5元,总气款为1125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应一次性预付总气款1125000元。但是,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款,截至2013年1月4日原告共计付款为750000元,仍欠375000元未付,且在2012年12月27日原告未事先通知被告突然拒绝接受被告供气。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原告突然拒绝接受被告供气,被告调配车辆及停运等运营损失约计150000元,该损失理应由原告予以赔偿。第二,经核算,截至2013年1月3日被告共向原告供气120668.06立方米,总价款为543006.27元,原告预付的气款为750000元,扣除已供气款543006.27元及原告给被告造成的运营损失150000元之后,尚余原告预付气款56993.73元。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声明函件,希望协商解决双方之间出现的问题。原告经过权衡后同意再向被告打款100000元,加上之前剩余的56993.73元,共计156993.73元,原告同意由被告再向其供应150000元的天然气。被告收到原告打入的100000元后遂向原告供应了价值约150000元的33213立方天然气,双方协商一致此后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纠葛。但是,原告却出尔反尔,否认双方实际履约行为,向被告发律师函并提起诉讼,原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魏桥铝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压缩天然气供用气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压缩天然气供用气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压缩天然气250000立方米,每立方米4.5元(含税),供气起止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3日(若有调整,以双方确认的实际日期为准)原告按日将用气计划报给被告。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两份、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证明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月22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了天然气款850000元。证据3.物料验收单一份、物料收货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供气153881.06立方米,价款为692464.77元,尚欠157535.23元的天然气没有供应原告;被告为原告开具了543006.2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149458.52元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既没有足额供应天然气,也没有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证据4.函件三份、EMS快递单三份、邮件查询结果三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29日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致使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压缩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剩余预付款157535.23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担相应的损失。证据5.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供气合同在2013年1月11日至28日期间履行情况,当时双方一直处于履行合同状态。被告宝力生物质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合同意向书一份,证明在双方正式签订合同之前,曾于2012年12月11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意向书,约定天然气购销采取照付不议的结算方式,即原告先预付天然气款,被告根据原告付款数额供应天然气,即使原告不用气,被告也不会退还原告已付气款。证据2.资金结算声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违约之后,被告与原告进行沟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50000元。经核算,截至2013年1月4日,原告共预付天然气款750000元,扣除已供气款543006.27元和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150000元损失后,尚存原告预付款56993.73元,被告称可以将该款退回原告,但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向被告打款100000元,连同上述余款,由被告再向原告供应价值150000元的天然气。证据3.魏桥铝电高新材料CNG站场接收交验记录一份、魏桥铝电高新材料CNG站场接收对账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12月27日,被告累计向原告供气26车次、120668.06立方米,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又付100000元后,被告又为原告供气33213立方米。证据4.天然气计量交接凭证八张,证明2012年12月27日凌晨四点和晚上八点,被告从淄博诚意燃气有限公司拉天然气4280立方米、5560立方米送往原告处,而原告仅接收了4280立方米,晚上八点所送的5560立方米原告无故拒绝卸车接收,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该证据能够与被告证据3中对账清单的记载相互印证。经质证,被告宝力生物质公司对原告魏桥铝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3日,总供气量为250000立方,按每立方4.5元计价,原告应在合同生效同时向被告一次性预付全部气款。对证据2真实性及原告已付气款8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其陈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一次性预付全部气款,在合同期内,原告仅付了750000元气款,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才于2013年1月22日又付100000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截至2012年12月27日被告共向原告供气26车次、120668.06立方米,此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再向被告预付100000元后,被告才又向原告供应天然气33213立方米,双方协商此后再无经济纠葛。对证据4中2014年5月27日的邮寄函件无异议,对其他函件有异议,理由为:被告未收到原告所述的这两份函件,且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为:对账单中的签字人员不是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魏桥铝电公司对被告宝力生物质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理由为:原告未收到该传真,且即使该传真是真实的,也是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要约,未经原告承诺,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已经实际签订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对证据2有异议,理由为:原告未收到该份声明书,该声明内容均系被告单方陈述,不能证实被告主张。对证据3有异议,理由为:证据中没有原告的签字或印章,所涉及的天然气被告是否实际交付原告,被告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4有异议,理由为:该证据载明的用气单位不是原告,供气单位也不是本案被告,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天然气业务用量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记载为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2014年5月27日的邮寄函件,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其他函件,被告称未收到,原告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确已收到,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未经原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为其单方声明,被告无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收到此声明并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虽然是被告单方记录,但能够与原告证据及双方陈述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4,无法确定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魏桥铝电公司与被告宝力生物质公司签订《压缩天然气供用气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压缩天然气250000立方米,每立方米价格为4.5元(含税),原告一次性预付全部天然气款,供气起止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3日(若有调整,以双方确认的实际日期为准),原告按日将用气计划报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26日,原告共向被告预付天然气款7500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又向被告预付天然气款100000元,以上累计预付款为850000元。在2012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27日的合同期限内,被告向原告供应天然气120668.06立方米,价款为543006.27元;合同期满后,自2013年1月11日至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供应天然气33213立方米,价款为149458.50元;以上被告累计向原告供应天然气153881.06立方米,总价款为692464.77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共计为原告开具了543006.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被告所供天然气价款692464.77元与原告预付款850000元相抵后,被告尚有157535.23元的天然气没有供给原告。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收函后7日内履行157535.23元的供气义务或退还157535.23元的预付款,并开具尚未开具的149458.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压缩天然气供用气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57535.2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3日,但同时注明“若有调整,以双方确认的实际日期为准”。因此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接受原告预付天然气款,并继续向原告履行供气义务,视为双方同意延长履行期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对已收原告预付款850000元、其共向原告供应天然气153881.06立方米、总价款为692464.77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辩称“因2012年12月27日原告未事先通知被告突然拒绝接受被告供应的天然气,给被告造成调配车辆及停运损失等约150000元,后双方协商确定由原告再向被告预付100000元天然气款,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损失150000元后,尚余预付款156993.73元,由被告再向原告供应150000元的天然气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纠葛,但被告履行了供气义务后,原告却出尔反尔、背信弃义”,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供天然气价款692464.77元与原告预付款850000元相抵后,被告尚有157535.23元的天然气没有供给原告。2014年5月27日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供气义务,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压缩天然气供用气合同》、被告返还预付款157535.2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3年1月28日,被告处尚存原告预付款157535.23元,此后被告既未履行供气义务,亦未退还原告该货款,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货款自2013年1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原告其他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2年12月13日原告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宝力生物质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压缩天然气供用气合同》;二、被告山东宝力生物质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预付天然气款157535.2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原告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3元,保全费1401元,合计5224元,由原告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负担24元,被告山东宝力生物质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