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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一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展与被上诉人徐雷、巩素娟、宁瑞林、杨和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展,徐雷,巩素娟,宁瑞林,杨和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一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展,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凌河区展融食品商贸中心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锦义街*****号。委托代理人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雷,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古塔区南宁路三段****号。邮寄地址:锦州市古塔区民权里28-3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素娟,女,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锦州市古塔区东二里*****号。邮寄地址:锦州市古塔区兴业里99-1号。委托代理人宁瑞林,巩素娟之夫,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锦州市古塔区东二里*****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瑞林,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锦州市古塔区东二里*****号。邮寄地址:锦州市古塔区兴业里99-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和平,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敬业西里*****号。上诉人张展因与被上诉人徐雷、巩素娟、宁瑞林、杨和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3)古民一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被上诉人徐雷,被上诉人巩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宁瑞林,被上诉人宁瑞林,被上诉人杨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兴业里99-1号房屋(建筑面积532.48平方米、越层、四间、砖混)系被告巩素娟与宁瑞林自建商服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巩素娟名下。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宁瑞林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被告宁瑞林将上述房屋一层出租给原告,年租金1万元,上打租,租期3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原告已按协议约定交付了房租。原告承租此房后,用此房存放回收的旧台球桌及配件。2013年5月1日之前,被告张展与被告宁瑞林协商租赁房屋事宜后,被告杨和平与被告宁瑞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此房二层出租给杨和平,年租金1.5万元,上打租,租期3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后来在被告宁瑞林要求下,被告张展在与杨和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尾部签名,并标注联系电话。被告张展系凌河区展融食品商贸中心经营者,其是锦州地区“开卫”饮料的销售代理,被告张展用杨和平租赁的房屋作为展融食品商贸中心库房,存放“开卫”饮料。2013年9月25日0时45分许,被告宁瑞林、巩素娟出租的上述房屋二楼地面大面积坍塌,当日被告宁瑞林报警,被告张展委托其库房主管任曼丽到场,出警记录记载:报警人宁瑞林报案称自己家库房被租户张展做生意进开卫饮料将玉石板压塌(23日进5016箱,24日3486箱,共计8502箱,外加库存2000多箱,每箱6瓶,每瓶1公斤)。任曼丽在出警情况登记表上签字,公安机关二位出警人签字并记载以上报警情况与接警情况所记录的登记情况一致,情况属实。事发时二楼库存开卫饮料共计10502箱之多,合计60多吨,堆放在二楼中间靠东侧位置,旁边留有过道。由于二楼地面坍塌,致原告存在一楼的部分台球桌及配件受损,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锦州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鉴定结论,原告损失为37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合法财产因承租的房屋坍塌造成损失,其有权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即应按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我国建设部关于建筑结构荷载规范要求,建筑结构设计应根据使用过程中在结构上可能同时出现的荷载,按承载能力极限状态和正常使用极限状态分别进行荷载组合,并应取各自不利的效应组合进行设计。并且规定不同用途的房屋,地面荷载设计不同标准。作为书库、档案库、贮藏室等,楼面荷载要求5千牛/平方米,比一般商用房屋设计荷载要求更高。被告宁瑞林出租给被告杨和平的房屋是其自建的二层砖混结构的商用房屋,其在出租前即知道承租人租赁房屋的用途是库房。现被告巩素娟、宁瑞林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出租的房屋荷载符合库房出租条件,因此房屋坍塌不能排除被告巩素娟、宁瑞林的责任。被告杨和平虽是与房主签订租赁协议的承租人,但从库房张贴的规章制度及招库管的广告联系电话为张展,可以看出该房屋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张展。虽被告张展与杨和平予以否认,并提供了二人签订的经销合同,但并未提供二人之间进货结款等相关业务往来的凭证,被告杨和平也没有提供销售相关凭证,因此单凭二人提供的经销合同不能认定库房内的饮料属于杨和平,二人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被告杨和平作为承租人,被告张展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在租赁房屋后对租赁物具有正当使用的责任。二人在使用该房屋过程中,明知此房是二楼的情况下,将60多吨货物堆放在一起,造成一定区域内地面负荷增加,致使地面坍塌,其不合理使用房屋,是造成坍塌的主要原因,因此二人对此应承担使用不当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抗辩当时堆放的货物没有60吨一节,虽出警记录记载内容为被告宁瑞林陈述,但当时被告张展的仓库主管任曼丽在场,而且宁瑞林不可能知道被告张展仓库每天进货及库存货量具体数字,该数字应来源于任曼丽陈述,对于上述内容,当时出警的警察也予以核实,并确认,故对被告张展、杨和平陈述当时堆放货物没有60多吨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综合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巩素娟、宁瑞林承担30%责任,被告杨和平、张展承担70%责任为宜。双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张展、杨和平对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损失问题提出的异议一节,因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价格符合市场行情,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巩素娟、宁瑞林赔偿原告徐雷经济损失11250元,被告张展、杨和平赔偿原告徐雷经济损失26250元;四被告之间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5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312元,被告巩素娟、宁瑞林负担1121元,被告张展、杨和平负担2617元;公告费309元,由被告杨和平负担。张展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徐雷的损失与上诉人张展无关,张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上诉人张展不是实际的承租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张展未与房主巩素娟和宁瑞林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也未实际使用该房屋,出示的租赁合同显示与房主签订合同的是被上诉人杨和平,实际使用人也是杨和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张展不享有也不承担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故对房屋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宁瑞林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将不符合标准的房屋出租给被上诉人杨和平,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宁瑞林在报警记录中陈述自己居住的地点为兴业里99—1号,即被压塌的房屋,并明确称自家车库被压塌,说明被上诉人宁瑞林出租的房屋性质是车库,承租人的日常的使用状态房主均了解和掌握。但被上诉人临自建房屋的档案中未能显示出房屋系符合标准的建筑,对砖混结构的9间房屋又进行了改造,不具备库房的条件,被上诉人杨和平陈述签订租赁合同时未向其交待使用的限制条件,使用过程中也未向其支出使用不当和应当改正的地方。作为出租人未告知承租人房屋的实际状况,对房屋的使用状况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和采取有效的措施消除危险,与损害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评估报告书虽程序合法,但报告内容不具合法性、客观性和真实性,不应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4、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张展和被上诉人巩素娟、宁瑞林按7:3的比例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3)古民一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徐雷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巩素娟、宁瑞林答辩称,上诉人张展是实际承租人也是实际使用人。我的房子受法律保护,有房产证,证件不是伪造的,是可以出租的。我认为评估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合理。综上所述,我同意一审的判决结果。被上诉人杨和平答辩称,房子是我租的,与张展没有关系,租房协议是我本人签的,钱也是我拿的,租房的时候房主知道我是用来做库房使用,但是并没有提醒我用来做库房应注意哪些事项,我同意我们双方共同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杨和平虽是与房主签订租赁协议的承租人,但从库房张贴的规章制度及招库管的广告联系电话为张展,可以看出该房屋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张展”是正确的;并以“被告杨和平作为承租人,被告张展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在租赁房屋后对租赁物具有正当使用的责任。其不合理使用房屋,是造成坍塌的主要原因。”和“被告宁瑞林出租给被告杨和平的房屋是其自建的二层砖混结构的商用房屋,其在出租前即知道承租人租赁房屋的用途是库房。现被告巩素娟、宁瑞林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出租的房屋荷载符合库房出租条件,因此房屋坍塌不能排除被告巩素娟、宁瑞林的责任”为由,判决上诉人张展、被上诉人杨和平、被上诉人巩素娟、宁瑞林按比例赔偿被上诉人徐雷的经济损失亦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张展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经查,从上诉人张展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出租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杨和平,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出租房屋内存放的物品属于杨和平所有。被上诉人徐雷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现上诉人张展没有证据证明对被上诉人徐雷经济损失的评估报告存在瑕疵。同时,虽然双方均不要求对房屋的坍塌原因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考虑到房主即出租人巩素娟、宁瑞林的责任问题,并按照上诉人张展、被上诉人杨和平、被上诉人巩素娟、宁瑞林的过错程度,依责任、按比例判决各方对被上诉人徐雷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展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张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天颖审 判 员  庄 晓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佳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