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肖浣梨与刘战胜、胡海润、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浣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刘战胜,胡海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257号原告:肖浣梨,女,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周陵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古丽仪、黎沃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战胜,男,1981年7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胡海润,女,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裕华大街*号,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肖浣梨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刘战胜、胡海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浣梨、被告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沃源、被告刘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浣梨诉称:2014年7月22日20时50分,肖浣梨驾驶粤T/6Y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刘敬濠)途经中山市沙溪镇世纪新城小区第3期路段时,与刘战胜驾驶的粤T/99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浣梨受伤并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刘战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浣梨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肖浣梨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战胜、胡海润赔偿原告肖浣梨交通事故损失62799元(包括医疗费53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3480元、营养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2240元、误工费45642元、交通费15元);2.被告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前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确认粤T/999**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肖浣梨的医疗费予以确认,但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刘战胜垫付了5000元。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缺乏医嘱建议,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发票金额的504元,其余不予认可。误工费,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无法确认误工实际损失,我方认为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对交通费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费用,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刘战胜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胡海润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胡海润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0时50分,肖浣梨驾驶粤T/6Y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刘敬濠)途经中山市沙溪镇世纪新城小区第3期路段时,遇刘战胜驾驶粤T/999**号小型轿车由右侧停车位内倒车驶出,双方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车辆损坏、肖浣梨及刘敬濠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战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浣梨与刘敬濠不承担事故责任。肖浣梨受伤当日被送至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5日转院至中山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31天。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前述治疗共花医疗费20322.7元,其中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刘战胜支付了5000元,肖浣梨自己支付了5322.7元。肖浣梨还支付住院期间惠众陪护服务部收取的陪护费614元。肖浣梨驾驶的粤T/6Y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注册人为肖乐凡。经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确定车辆维修损失为1455元,肖浣梨支付鉴定费275元。另,肖浣梨还支付拖车费70元、保管费140元、清理费100元、检测拓印费85元、拯救费105元。本案中,肖乐凡出具声明称,前述与车辆相关的财产损失同意均由肖浣梨主张,肖乐凡不予主张。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肖浣梨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肖浣梨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保险营销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实,肖浣梨于2014年4、5、6、7、8月收入分别为5952元、18303元、9977元、1568元、4408元。据此,事故前四个月即2014年4、5、6、7月,肖浣梨月平均收入为(5952元+18303元+9977元+1568元/25天×30天)÷4个月=9028.4元/月(其中7月份工作25天)。再查明:刘战胜驾驶的粤T/999**号小型轿车登记注册人为胡海润。刘战胜与胡海润为夫妻关系。该车在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战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浣梨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㈠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99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肖浣梨先行承担赔偿责任。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刘战胜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由其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粤T/999**号小型轿车在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刘战胜前述承担部分依法应由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肖浣梨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刘战胜赔偿。㈢无证据证明胡海润于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故肖浣梨要求胡海润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肖浣梨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㈠1.医疗费5322.7元(系肖浣梨自己支付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31天)。两项合计8422.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于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在该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该8422.7元属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肖浣梨赔付。㈡1.护理费3480元(肖浣梨主张3480元,未超出按广东省国有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标准计算所得,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32006.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本案中,肖浣梨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根据收入证明,其2014年8月有收入4408元,应予以扣减。误工时间为住院31天及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90天共计121天。则误工费为(平均工资)9028.4元/月÷30天/月×121天-4408元=32006.55元。3.交通费15元(按诉求)。三项合计35501.5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限额范围,均由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㈢车辆维修费1455元、鉴定费275元、拖车费70元、保管费140元、清理费100元、检测拓印费85元、拯救费105元,共计2230元,有评估鉴定报告及发票佐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该223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由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230元,由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据此,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肖浣梨损失37501.55元(计算方式:35501.55元+2000元=37501.5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肖浣梨损失8652.7元(计算方式:8422.7元+230元=8652.7元),合计应赔偿46154.25元。刘战胜于本案中不需向肖浣梨支付赔偿款,至于其已支付的5000元由其自行向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综上所述,肖浣梨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肖浣梨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或其他证据证实因伤确需补充营养,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胡海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肖浣梨交通事故损失46154.25元;二、驳回原告肖浣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原告肖浣梨负担182元(原告肖浣梨已预交68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肖浣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