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民三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学泉与刘金香、许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泉,刘金香,许勤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756号原告王学泉。委托代理人张苇,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香。被告许勤云。委托代理人孟庆同,潍坊市坊子区法律服务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法政,潍坊高新神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学泉与被告刘金香、许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泉的委托代理人张苇,被告许勤云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同、吴法政,被告刘金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泉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9月28日、12月28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9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勤云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应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且属于高息借款,相关利息应当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刘金香辩称,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其余70000元是计算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学泉现金伍万元整自2012.9.27至2012.10.26还清借款人:许勤云刘金香2012.9.27”。2012年9月28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学泉现金柒万元整自2012年9.28至2012.10.8号前还清借款人:许勤云刘金香2012.9.28”。2012年12月28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学泉现金柒万元整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还清借款人:许勤云刘金香2012.12.28”。关于上述款项的交付,原告称上述三笔借款均系在原告位于潍坊市旧车交易市场的办公室内以现金形式向两被告交付,并陈述第一、二笔借款被告称系用于进货使用,第三笔借款被告称系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并提供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现金交付的能力。此外,原告还提供被告许勤云书写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的事实,同时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证人田某陈述,当时刘金香找到证人说许勤云要用钱,当时因为证人没有钱,就找王学泉借款,共借了三笔款,金额共计190000元,均是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先由刘金香、许勤云出具借条后把现金交付给刘金香、许勤云。两被告称实际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且2012年9月27日和2012年9月28日的两笔借款均倒扣了10%的利息,实际收到借款108000元,2012年12月28日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70000元没有实际交付,实际是前两笔借款翻倍计算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刘金香于2013年4月25日偿还原告10000元。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原告提供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关于相关款项的交付情况,原告称三笔借款均系现金交付且提供了其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其具有现金交付的能力,两被告亦认可前两笔借款均系现金交付,被告虽辩称第三笔借款70000元系前两笔借款计算的利息,但根据前两笔借款的金额及借款时间,两被告并不能具体陈述该“70000元利息”是如何计算得出,再结合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9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刘金香已经偿还原告10000元,故被告尚应偿还原告18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14年9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香、许勤云共同偿还原告王学泉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学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共计5570元,均由被告刘金香、许勤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燕审 判 员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谷梅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