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邓某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审核:拟稿时间:拟稿人:余丹校对人:余丹份数: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21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9时许,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九中队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辅道东往西进行交通整治时,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邓某的1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停放于长沙大道桥下停车场内。同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趁民警不注意,用备用钥匙启动被扣的红色电动三轮车准备离开现场时,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九中队指导员即本案被害人唐某以及协警李某甲发现,被害人唐某和李某丙上前追赶并抓住三轮车的车把手予以制止,但被告人邓某继续开车且拖着唐某和李某甲行驶,当车行驶至附近的万家丽路段时,撞在该处的隔离护栏处,致被害人唐某受伤,被告人邓某遂弃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损伤为右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腓肠肌部分断裂;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并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亲属已代其支付被害人唐某医药费5000元。该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材料,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文某的证言,肇事车辆及现场照片,《处罚决定书》,执法资格证明,现场视频资料,《急诊病历》及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的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F1-9-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导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邓某上诉称,自己并非有意造成被害人受伤,只是想逃离现场,被害人受伤系意外事故,且被害人伤势构成轻伤一级有所夸大。其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邓某提出自己并非有意造成被害人受伤,只是想逃离现场,被害人受伤系意外事故,经查,邓某明知民警执行公务而采用暴力方法予以阻碍,对民警受伤的结果则持放任心态,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邓某对被害人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邓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邓某还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原审判决已经予以认定并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代理审判员 余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范旦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