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尚某某、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尚某戊与李某甲、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尚某戊,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尚某某。原告尚某甲。原告尚某乙。原告尚某丙。原告尚某丁。原告尚某戊。被告李某甲。法定监护人李某乙。被告李某乙。原告尚某某、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尚某戊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东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某某、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尚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李某甲无故砍伤钟某某,导致钟某某医治无效于2013年10月20日死亡,后经公安机关鉴定,李某甲系精神病人,不承担刑事责任。故此,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与钟某某的大儿子尚某丙于2013年10月22日在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李某乙作为李某甲的监护人,赔偿钟某某的相关费用160,000元,其中100,000元于2013年10月23日之前支付,6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被告支付了100,000元,但剩余的6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作答辩。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六位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箐口村委会和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碧谷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鉴定意见书一份、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一份、钟某某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欲证明六位原告系死者钟某某的直系亲属;钟某某的伤情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鉴定为重伤;被告李某甲经司法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间,无刑事责任能力;钟某某的死亡原因为他杀死亡;原告尚某丙代表原告方与被告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甲赔偿原告1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1日,被告李某甲在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箐口村委会原告尚某某家大门口,用斧子砍伤尚某某的妻子钟某某,经昆明市公安局2013年10月14日鉴定,钟某某的伤情为重伤。钟某某经医治无效于2013年10月20日死亡。2013年10月10日,受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李某甲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李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间,无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10月22日,经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甲赔偿原告160,000元。2013年10月22日付70,000元。2013年10月23日付3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李某乙支付给原告100,000元赔偿款。约定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支付余款60,000元。另查明,原告尚某某系钟某某的丈夫,原告尚某丙、尚某丁系钟某某之子,原告尚某甲、尚某乙、尚某戊系钟某某之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李某甲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也就是本案被告李某乙承担。被告李某乙在李某甲发病期间没有将其送医院治疗或对其活动进行有效限制,导致李某甲在无监护的情况下对他人身体造成严重伤害,李某乙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或侵犯第三人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约定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赔偿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某某、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尚某戊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东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吕永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