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桂宏与陈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宏,陈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480号原告:刘桂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汉江,天长市司法局天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传军,个体经营者。原告刘桂宏与被告陈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宏委托的代理人陈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传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宏诉称:陈传军因缺少资金周转陆续向刘桂宏借款,截至2013年2月6日合计欠款人民币11万元,陈传军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分批偿还,但陈传军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判令陈传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刘桂宏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刘桂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2、2013年2月6日借条原件一份,“今欠到刘桂宏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欠到人:陈传军”。证明陈传军于2013年2月6日欠到原告刘桂宏人民币11万元整。陈传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陈传军向刘桂宏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刘桂宏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欠到人:陈传军”。由于陈传军至今未偿还欠款,现刘桂宏来院起诉,要求陈传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原件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刘桂宏持陈传军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要求陈传军偿还11万元欠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刘桂宏要求陈传军从起诉之日起支付的利息,依法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桂宏借款11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桂宏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陈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晓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