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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出生,重庆市武隆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武隆县看守所。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显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武隆县白马镇希望街自家卧室内,容留彭某、张某甲(1997年出生)、郭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的一天,张某甲(1997年出生)、郭某和被告人张某在一起玩耍,郭某提议吸食毒品,张某甲、被告人张某均表示同意。郭某便通过他人联系购得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三人准备在武隆县白马镇恒富公寓吸毒,因无人会“打板”和做吸毒工具“冰壶”未能吸毒。次日上午,郭某让被告人张某先回家看家里是否有人,被告人张某回家后发现没人便告知郭某,郭某便让张某甲先到被告人张某家(位于武隆县白马镇),被告人张某邀约彭某吸毒称有毒品但不会“打板”也不会做“冰壶”,郭某则骑摩托车去接彭某,后彭某用饮料瓶做了“冰壶”并打板,四人在被告人张某的卧室轮流烫吸前一天购得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月19日,经检测,彭某的尿液呈阳性;同月21日,经检测,郭某的尿液呈阳性;2015年1月13日,经检测,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的尿液均呈阴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2.户籍信息;3.证人彭某、郭某、张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5.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6.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7.辨认笔录;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提供场所供三人吸食毒品,且其中一名吸毒人员系未成年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秋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万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