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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哈尔滨圣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赫星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圣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赫星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哈尔滨圣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街滨江新城F区6-7栋3号门市。法定代表人赫星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广生,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系该单位经理,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韩志勇,黑龙江君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赫星伟,1959年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哈尔滨圣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通公司)诉被告赫星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广生、韩志勇与被告赫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是原告公司的水暖工。由于2011年2月入职后工作不负责任,不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工作期间有酗酒斗殴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严重亏损。2014年9月,原告为了扭亏增盈实施三定方案,即定员、定岗、定薪。离职时原告给被告结清了全部费用,不存在原告辞退被告的事实,也不存在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辞退的。道外区仲裁委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也是错误的。原告认为被告不胜任其岗位工作自动离职,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法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16500元。二、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不存在失职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2014年9月10日左右原告开会要求被告干24小时歇24小时,没有休息日,跟劳动法规定不符。2014年9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于当天被辞退,当时被告就离开去仲裁起诉了。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公司的三定方案。证明原告为了扭亏增盈制定新的工作方案,要求被告履行。证据二、劳动纪律管理规定。证明原告公司的纪律,上班时间不得违反,因被告违反,所以将被告辞退。证据三、李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工作时间酗酒闹事,违反劳动纪律。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份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合理。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被告不知道该方案,不清楚其内容。被告认为增加被告劳动时间,没有休息日的规定是违法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这是原告自己单方面制作的,被告不清楚该规定并且也没有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的利害关系人,证言应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不是原告辞退被告,是被告违反劳动纪律。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且证人与原告具备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担任水暖工。原告承认被告的工资为每月1800元至2000元之间。2014年9月30日起,被告不在原告处继续工作。原告称被告系自动离职。被告辩称原告于当日违法将其辞退。基于对上述事实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违法将其辞退,被告辩称原告系自动离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上述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被告系自动离职,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将被告辞退。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哈尔滨圣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赫星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16000元。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圣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伶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国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