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苏州国发智富创业投资企业与被告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国发智富创业投资企业,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德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初字第185号原告苏州国发智富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孝勇,执行事务。委托代理人陆敏彪、钟天舒,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马力,男,1962年9月18日生,汉族。被告武华强,男,1965年8月27日生,汉族。被告武国富,男,1966年6月23日生,汉族。被告武国宏,男,1969年5月4日生,汉族。被告魏建松,男,1957年11月1日生,汉族。上述五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松林、陈文,浙江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德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干览镇双龙路19号。法定代表人任马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军,男,1983年11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州国发智富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国发创投)诉被告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第三人德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德勤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国发创投的委托代理人陆敏彪,被告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第三人德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发创投诉称:2011年12月11日,国发创投与德勤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共同签订了《关于德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资扩股协议》(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协议》)及《关于德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增资补充协议》)。2011年12月13日,国发创投与其他投资方、德勤公司、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签订了《关于德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资扩股协议》。根据《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国发创投以每股人民币11.53元的价格认购德勤公司新发行的股票600万股(对应新增注册资本600万元),折合人民币6918万元,占发行后德勤公司注册资本的2.54237%,增资款项与新增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国发创投已依协议约定向指定的德勤公司账户支付了全部股份认购款。《增资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德勤公司未能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实现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国发创投有权要求实际控制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在收到国发创投的书面通知后的两个月内回购国发创投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德勤公司的股份。由于德勤公司未能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实现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发行股票上市,2014年4月28日,国发创投委托律师向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发出催告函,正式书面催告其作为德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履行《增资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现《增资补充协议》约定的两个月回购期限已经届满,但五名实际控制人均未就回购事宜予以回应。故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共同履行股份回购义务,并向原告国发创投支付股份回购款人民币95847468.49元(暂计至2014年7月10日)及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国发创投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德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资扩股协议》及《关于德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资补充协议》,拟证明国发创投以每股人民币11.53元认购了德勤公司新发行的股票600万股,折合人民币6918万元,且在约定情形下德勤公司负有股份回购的义务;(2)增资款项支付凭证及验资报告,拟证明国发创投认缴的增资款已支付完毕,并且完成验资;(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拟证明德勤公司有表外负债5亿多,并表后导致德勤公司亏损严重,无法实现境内上市;(4)《律师催告函》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国发创投委托律师发函要求五被告履行股份回购义务,并且邮件已妥投。被告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共同答辩称:第一,国发创投的诉请事实上是收回投资及利润回报,其与德勤公司及五被告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增资补充协议》的目的十分清楚,就是为了不承担风险并保证利益的获得,即使德勤公司不能上市,也能保证投资的足额收回及固定的利润回报。第二,国发创投认购的股份并非来源于五被告的转让,而是德勤公司所发的新股份,回购的主体应当是德勤公司,而非五被告。第三,《增资补充协议》违反了风险公担的原则,应当确认无效。共负盈亏、公担风险是投资最基本的原则,但根据《增资补充协议》,国发创投出资6918万元,到德勤公司破产时起诉,要求五被告支付股份回购款95847468.49元,这不但包括投资的足额收回,还有溢价26667468.49元,相当于38.55%的投资回报。该补充协议第6.2和6.3条名义上是股份回购计价方法,但实际上是保底条款,即在德勤公司不能上市或破产、清算时保证国发创投足额收回投资并获得固定的投资回报。第6.3条所设定的计价方法适用于德勤公司破产或清算,但在德勤公司清算时,其所持有的股份不存在溢价,没有价值。因此,国发创投出资认购德勤公司的新股是以不承担任何风险为条件的。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第四,国发创投的诉讼请求无法成立。到国发创投提起本案诉讼时止,其还是德勤公司的股东。履行股份回购义务,前提条件是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然而,《增资补充协议》并不是股份转让协议,国发创投要求五被告回购股份没有事实依据。《增资补偿协议》虽然有回购股份的约定,但在德勤公司进入到破产重整程序后,股东的股份价值归零,股东会不可能再行使权力。在股份转让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前提下,即使《增资补充协议》有效,国发创投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第五,国发创投所持有的股份不得转让。国发创投在成为德勤公司的股东之后,即指派其职员孙玉明担任德勤公司的监事,后又于2013年8月28日致函德勤公司,要求启动变更监事程序,将监事孙玉明变更为闫海峰。由此可见,国发创投既是德勤公司的股东,又是德勤公司的监事。德勤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起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故国发创投在德勤公司重整期间依法不得转让其持有的德勤公司的股份。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国发创投的诉讼请求。五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4)舟定商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德勤公司自2014年6月20日起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国发创投2013年8月28日致德勤公司的函,拟证明国发创投指定闫海峰替换孙玉明担任德勤公司的监事;(3)监事变更登记材料,拟证明德勤公司根据国发创投要求启动监事变更程序;(4)德勤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德勤公司根据国发创投的要求办理了监事变更手续。第三人德勤公司同意五被告的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经质证,五被告对于原告国发创投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为: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回购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4律师函没有收到,国发创投提供的签收凭证上注明是徐佩君代收,与德勤公司没有关系。德勤公司同意五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五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国发创投对五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国发创投提供的证据4,特快专递回单和网上查询投递的信息可以证明《律师催告函》已妥投,回单上的收件人为“德勤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下方明确写有“转交给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能够认定五被告已收到函件,故本院对其关联性、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诉讼中,国发创投应本院要求从工商档案中调取了德勤公司的股东变更情况等,各方当事人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甲方国发创投,乙方德勤公司,丙方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以上五人合称实际控制人)签订《关于德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资扩股协议》,载明:国发创投以每股人民币11.53元的价格认购德勤公司新发行的股票600万股(对应新增注册资本600万元),折合人民币6918万元,占发行后的德勤公司注册资本的2.54237%,增资款项与新增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由增资后的新老股东共享;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首先由本协议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协议附件显示五被告系德勤公司在本次增资扩股前的股东,分别各持有德勤公司14.18762%的股份,增资扩股后将分别各持有12.023408%的股份。同日,甲方国发创投、乙方德勤公司、丙方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以上五人合称实际控制人)签订《关于德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资补充协议》。协议就上述《增资扩股协议》所涉增资从资金使用、资金支付、公司估值、实际控制人业绩承诺、股份回购权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在股份回购权部分载明:如果德勤公司未能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实现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国发创投有权要求实际控制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在收到国发创投的书面通知后的2个月内回购国发创投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德勤集团股份。在国发创投未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回购价格应为下列二者中之较高价格:(1)增资款+增资款×15%×《增资扩股协议》签订日到回购价款支付日天数/365-回购价款支付日前国发创投已获得的现金红利-已补偿金额;(2)德勤公司届时净资产总额×投资方届时所持德勤集团股份比例-回购价款支付日前投资方已获得的现金红利-已补偿金额。出现德勤公司破产或清算等情况时,股份回购价格为下列二者中之较高价格:(1)增资款+(增资款×20%×《增资扩股协议》签订日到回购价款支付日天数/365-回购价款支付日前国发创投已获得的现金红利);(2)德勤公司届时净资产总额×投资方届时所持德勤集团股份比例-回购价款支付日前投资方已获得的现金红利。回购价格将根据德勤公司拆股、送股和股本重组等情形进行相应调整。协议还明确:本协议是《增资扩股协议》的补充,若本协议和《增资扩股协议》有任何不一致或冲突,以本协议为准。有关争议,协议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12月13日,国发创投与其他投资方、德勤公司、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签订了《关于德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资扩股协议》。2011年12月16日,国发创投向德勤公司汇入6918万元投资款。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12月22日出具的天健验(2011)541号验资报告显示:德勤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2.36亿元,其中国发创投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6918万元,货币出资已于2011年12月16日缴存德勤公司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账户内,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2.5424%。德勤集团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1年12月23日德勤集团注册资本为2.36亿元,其中国发创投持股600万股,占总股本比例为2.5424%;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持股分别各为2837.524万股,占总股本比例分别各为12.0234%。2014年4月29日,国发创投向五被告寄送《律师催告函》,载明:五被告及德勤公司未充分履行保证和陈述中的相关义务,存在重大遗漏、隐瞒和误导;德勤公司和其实际控制人提供虚假资料、恶意欺诈;德勤公司已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德勤公司存在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的可能,依协议约定已触发《增资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事件。根据《增资补充协议》之约定,委托人有权向贵方提出股份回购的权利主张。另查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2014)苏吴证民内字第2856号公证书显示:2014年2月24日下午14时,德勤公司于杭州百瑞国际大酒店召开了临时董事会会议,会议内容表明截止2013年12月底,德勤公司负债严重,其上市计划受阻。又查明,2014年6月20日,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舟定商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德勤公司的重整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增资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国发创投要求五被告向其支付股份回购款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增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国发创投与德勤公司及五被告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德勤公司增资扩股前注册资本为2亿元,股份总数为2亿股,每股面值1元;私募新股3600万股,每股面值1元,增资扩股后公司注册资本为2.36亿元,股份总数2.36亿股。国发创投以6918万元认购德勤公司600万股新股,即每股价格11.53元,国发创投投资后持有德勤公司2.54237%的股份(600万股÷23600万股=2.54237%)。五被告作为德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增资扩股前的股东,分别各持有德勤公司14.18762%股份,增资扩股后分别各持有12.023408%股份。国发创投作为投资方以每股11.53元的价格获得德勤集团股份,而德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在增资前后均是以每股1元的价格持有德勤集团股份。前述约定反映了投资方与融资方之间融资契约的要件之一,即融资方的目的在于为公司经营展业争取资金,投资方则基于对公司经营能力、发展趋势等多种因素判断该公司未来可能达到的股权价值并进行投资以实现投资利益。为了实现前述合同目的,德勤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即五被告与国发创投签订了《增资补充协议》,约定对增资款的使用限于经营性支出,同时还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未经德勤公司同意,投资方国发创投不得处置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这些约定不仅有利于最大化地实现投资收益,也有利于企业经营发展。在《增资补充协议》中,实际控制人作出业绩承诺并约定实际控制人在业绩未达到承诺标准时对投资方国发创投的补偿金额;各方还约定投资方有权要求实际控制人回购股份的情形,其中包括德勤公司未能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实现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破产或清算等。前述约定属于投资方行使估值调整权利的约定,目的在于弥补投资方高估企业价值的损失,也是融资方即实际控制人对投资方投资收益的一种担保,这不仅有利于促成融资,也有利于促使融资方、实际控制人积极经营、提升公司业绩,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德勤公司及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增资补充协议》中关于业绩补偿以及股份回购的约定,所指向的对象均为德勤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而非德勤公司,并不存在国发创投作为公司股东不承担股东义务的问题,故五被告关于《增资补充协议》违反股东义务、违反共负盈亏原则的抗辩理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国发创投要求五被告向其支付股份回购款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首先,《增资补充协议》签订后,德勤公司未能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实现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国发创投于2014年4月29日向五被告寄送《律师催告函》,据此,《增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投资方要求实际控制人回购其股份的条件成就,国发创投主张五被告依约向其支付股份回购款,具有合同及事实依据。五被告关于各方尚未签订股份回购协议故国发创投无权直接主张股份回购款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因国发创投要求五被告回购其股份的条件已经成就,而五被告就股份回购这一约定所负有的合同义务即为支付约定的股份回购款,国发创投直接要求五被告履行股份回购约定项下的付款义务,符合《增资补充协议》的约定,合法有据。其次,德勤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不影响国发创投要求五被告回购其股份。在德勤公司破产清算或重整的状态下,德勤公司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在此情形下,国发创投的投资利益不能以持有德勤集团股份或向他人转让德勤集团股份实现,其依据《增资补充协议》主张五被告回购其股份,符合合同目的。换言之,五被告作为实际控制人承诺在公司业绩达不到约定的标准时或者该公司未能按时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即需对投资方进行补偿或回购投资方的股份,则在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股权价值严重贬损的情形下,实际控制人更应满足国发创投作为投资方基于合同约定以及其对目标公司发展趋势判断要求实际控制人回购其股份的主张。五被告主张破产重整阶段公司股份不得转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该条规定是关于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出资人的有关行为的限制规定,而国发创投的职员闫海峰虽被选为德勤公司的监事,但其本人并不持有德勤集团股份,不是德勤公司的出资人,故前述法律规定并不适用本案的情形。综上,原告国发创投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苏州国发智富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支付股份回购款95847468.49元及利息(以投资款691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本案受理费521037元,由被告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季 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唐姮鑫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七十七条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