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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钱丽英、赵佰银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向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丽英,赵佰银,王德秀,赵馨伶,徐向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钱丽英。原告赵佰银。原告王德秀。原告赵馨伶。法定代理人钱丽英。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潇洁,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超逸,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向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秀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丽英、赵佰银、王德秀、赵馨伶诉被告徐向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丽英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潇洁、顾超逸、被告徐向群以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丽英、赵佰银、王德秀、赵馨伶诉称:2014年2月24日8时50分,被告徐向群驾驶牌号为沪CDXX**轿车与行人赵洪春在松江区龙高路出道富路发生碰撞,导致赵洪春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徐向群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洪春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洪春受伤后住院治疗至3月4日,后于2014年3月10日跳楼身亡。赵洪春的伤情经鉴定为构成XXX伤残、需要休息6个月、营养45天、护理45天。沪CDXX**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赵洪春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6,60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向群赔偿。被告徐向群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赵洪春是因为家庭琐事自杀,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赵洪春死亡后进行鉴定的鉴定报告没有依据,不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支付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赵洪春定残未待伤势稳定而进行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8时50分,被告徐向群驾驶牌号为沪CDXX**轿车与行人赵洪春在松江区龙高路出道富路北约300米处发生碰撞,导致赵洪春受伤。该事故经松江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向群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洪春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洪春因本次事故外伤致右肩疼痛、活动受限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4日出院,出院时记载患者未诉有特殊不适,一般情况可,要求一月后门诊随访。赵洪春因事故受伤共计产生急救、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36,450.7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54元)。其后,赵洪春于2014年3月10日自杀坠楼身亡。另查明,沪CDXX**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徐向群,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其就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徐向群事发时具有有效的驾驶资格。原告钱丽英系赵洪春的妻子,原告赵佰银、王德秀系赵洪春的父母,原告赵馨伶系赵洪春的女儿,四原告系赵洪春的法定继承人。赵洪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2014年7月1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赵洪春交通事故伤残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7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洪春肢体交通伤残致右锁骨骨折,临床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非正常死亡。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法医损伤学理论与技术,基于其锁骨骨折类型、成伤机制及可能后遗功能障碍的情形,结合法医临床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实践,宜判定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该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鉴定意见在程序及结论存有不当,故对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再查明,事发后,被告徐向群给付赵洪春现金10,000元用于治疗,由原告赵佰银代收。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簿、死亡证、亲属关系证明、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赵洪春作为事故的另一方,且没有证据显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故赵洪春因为事故受伤截止到其死亡时产生的损失,属于应由被告按照规定赔偿的范围,由其继承人即四原告进行主张。故对于事故导致赵洪春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被告徐向群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徐向群赔偿80%,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徐向群承担的损失中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进行赔付。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一)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扣除伙食费,赵洪春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36,450.77元(已扣除伙食费630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160元。3、对于营养费,赵洪春的伤情经鉴定需伤后营养45日,但其实际营养期应为自事发时至死亡时止,计15日。故根据赵洪春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600元。上述三项损失合计37,210.7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余款27,210.77元的80%,计21,768.62元。(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对于护理费,赵洪春的伤情经鉴定需要伤后45日,但其实际护理期应为自事发时至死亡时止,计15日。故根据赵洪春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600元。2、对于残疾赔偿金,赵洪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赵洪春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5年,又赵洪春构成XXX伤残,故其系数为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3,855元。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赵洪春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赔付态度等情况,酌情确定赵洪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洪春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有关,其按照死亡标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采纳。4、对于交通费,根据赵洪春的就医情况,本院认可300元。以上四项损失合计28,75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对于衣物损,根据赵洪春的受伤季节、部位,本院酌情认可200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四)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80%,计1,52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8,95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288.62元,合计62,243.62元。(五)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徐向群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鉴于被告徐向群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则其在本案中无需在行赔付,其多支付的6,000元已经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进行理赔,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赔付原告上述款额62,243.62元中支付给被告徐向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钱丽英、赵佰银、王德秀、赵馨伶56,243.6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徐向群6,000元;三、被告徐向群赔偿原告钱丽英、赵佰银、王德秀、赵馨伶4,000元(已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1元,减半收取计1,885.50元,由原告钱丽英、赵佰银、王德秀、赵馨伶负担1,282.50元(已付)、被告徐向群负担6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