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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郑树峰与翁国华、周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树峰,翁国华,周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703号原告:郑树峰,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涂中良,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庆仁,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国华,男,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周靓,女,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郑树峰诉被告翁国华、周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树峰委托代理人涂中良和被告翁国华、周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树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3日,二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按2.5%计算,至今二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55.5万元(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35.5万元:按月利率2.5%计息,从2009年4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此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翁国华辩称:借款事实,但利息不同意支付。周靓辩称:借款事实。经审理查明:翁国华、周靓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3日,翁国华、周靓共同在郑树峰处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利息按2.5%计算月息。此后,上述借款,翁国华、周靓未偿还,后经郑树峰索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翁国华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翁国华、周靓欠郑树峰借款20万元,证据确实充分,翁国华、周靓理应在郑树峰索要时履行偿还义务,其未履行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至于利息请求,双方有约定,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5%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国华、周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树峰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被告翁国华、周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红军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段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