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孙贯峰、孙同兰等与杜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贯峰,孙同兰,杨士娥,孙伟,杜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孙贯峰。原告孙同兰。原告杨士娥。原告孙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正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森。原告孙贯峰、孙同兰、杨士娥、孙伟与被告杜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正涛、被告杜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高家庄村西进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家庄村西桥上时,与孙广军驾驶三轮车对行左拐弯时,两车相撞,造成孙广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孙广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具状起诉,望判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杜森辩称,我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系主要责任,根据事故性质,我至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我已赔付原告损失20000元。事故发生时我方车辆未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杜森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高家庄村东西进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家庄村西桥上时,与孙广军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三轮机动车对行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广军受伤,孙广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尸检费单据一支计款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丧葬费21344元扣除已付20000元要求13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14元(母亲:10808元/年×5÷6人×30%;妻子:10808元/年×15÷3人×3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尸检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共诉请160000元。另查明,被告杜森系鲁B×××××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发生本次事故时未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杜森已赔付原告损失20000元。还查明,原告孙贯峰系受害人孙广军之子;原告孙同兰系受害人孙广军之母;原告杨士娥系受害人孙广军之妻;原告孙伟系受害人孙广军之女。受害人孙广军共兄妹6人。本院认为,孙广军与被告杜森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士娥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314620元(15731元/年×20年)、丧葬费213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06.67元(母亲:10808元/年×5÷6人)、尸检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46470.67元。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236470.67元(346470.67元-110000元)。被告杜森车辆属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其未投保交强险,因此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被告杜森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并结合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本院被告杜森按2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应为47294.13元(236470.67元×20%)。被告杜森已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杜森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37294.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贯峰、孙同兰、杨士娥、孙伟经济损失137294.13元(由被告杜森直接汇入由四原告提供的孙同兰在郯城农商行庙山支行账号为916041000016203223090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贯峰、孙同兰、杨士娥、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四原告负担497元,被告杜森负担3003元(由被告杜森直接汇入由四原告提供的孙同兰在郯城农商行庙山支行账号为916041000016203223090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索楠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付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