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桂生与上海复旦复华药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生,上海复旦复华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1号原告王桂生。被告上海复旦复华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国兴。委托代理人杨伟。委托代理人XXX。原告王桂生诉被告上海复旦复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华药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生,被告复华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XX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生诉称,原告于1999年3月至上海复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华实业公司)担任专职驾驶员,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因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组织原告加班,应按规定支付加班费或安排补休。原告每月有驾驶员安全津贴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元和加班津贴。2002年1月,复华实业公司安排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每年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组织原告加班,应按规定支付加班费或安排补休,双方劳动合同虽未就安全津贴和加班津贴进行约定,但被告仍继续按复华实业公司的规定执行,每月向原告发放安全津贴和加班津贴。2005年10月,被告停发了原告驾驶员每月安全津贴200元。2008年2月,被告又停发了原告的驾驶员加班津贴。原告当即询问被告厂长XX及办公室主任XXX,二人均称是上级公司复华实业公司决定的。原告又询问复华实业公司劳资科的XX,XX称因XXX未将安全津贴和加班津贴做在报表中上报,故停发。原告遂找XXX核实情况,XXX称是复华实业公司口头决定的,没有发文件和通知。2008年4月16日,原告写信给复华实业公司党委书记暨分管被告的领导XXX,反映被告停发安全津贴和加班津贴的情况,但未得到任何回复。由于被告不理睬、不作为的态度,致使问题一直未得到及时公正的解决。原告于2014年9月退休后再次写信给复华实业公司及被告的相关领导,但仍未得到任何回音,原告只得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2005年10月至2014年8月被克扣的驾驶员安全津贴21,400元(200元/月*107个月);二、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14年3月被克扣的驾驶员每天开班车早(7:30-8:30)、晚(17:00-18:00)合计2小时加班津贴26,048元(8元/小时*2小时*每月22个工作日*74个月)。被告复华药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于2003年3月25日制定了车辆管理细则,将原来的驾驶员的安全津贴和加班津贴统一放在绩效奖金中发放,原告对此是清楚的。原告在2005年10月对被告取消安全津贴提出了异议,但被告告知原告该调整是按照车辆管理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的,该条规定将原来的安全津贴包括在安全奖中,将加班津贴包括在公里奖中。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单中的绩效奖金包括了车辆管理细则第七条中规定的例保奖、安全奖和公里奖。2008年2月之前,被告处没有加班津贴的具体规定,被告也并未按照早晚共计2小时标准向原告发放过加班津贴,被告一直是按原告开车的里程向原告发放加班津贴。2008年2月,原告开车的路线作了调整后,原告不符合车辆管理细则规定的领取加班津贴的条件,故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加班津贴。原告于2008年4月对取消加班津贴提出了异议,被告已答复原告按车辆管理细则的规定,原告不符合领取加班津贴的条件。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原告至复华实业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02年1月,原告至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1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9月,原告退休。被告每月10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上月自然月工资,原告每月在工资签收单上签名。2002年1月至2005年9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200元的安全津贴,2005年10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发放每月200元的安全津贴。2002年1月至2008年1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加班津贴,2008年2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发放加班津贴。原告上班的班次分为早班、日班、中班:其中早班工作时间为6:00-8:30、12:15-13:00、11:20-11:50午餐;日班工作时间为7:30-8:30、17:00-18:00、8:30-17:00期间安排2.5小时休息室休息、0.5小时就餐,其他时间由被告安排;中班工作时间为13:15-14:15、17:00-18:00、21:00-23:00(其中18:00-21:00原告在家休息)。被告处司机岗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2003年3月25日颁布实施的《复华药业车辆管理细则》第七条“奖罚规定”规定,按公司考核100%作为基数,其中例保20%、安全奖30%、公里奖50%;其中安全奖考核办法为:(1)加强学习,提高安全防范意识,无故不参加学习者扣5分;(2)月发生交通事故,扣除安全奖20分;公里奖又分为:(1)基本公里奖;(2)超时奖,凡加班,根据有关规定,填写加班申请单,各办公室核准后,并从本人月公里总数中按每8小时扣除50公里计。按“月个人效益、加班费、统计表”作好记录;(3)超公里奖,超公里数=月总公里数-月指标数-加班基本公里数,超公里奖为大巴士每公里0.50元、卡车0.50元,依维柯、面包车、万通0.30元、桑车0.20元,办公室根据不同车辆核定公里数,核报超公里奖。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王桂生以复华药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复华药业公司:1、支付2005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安全津贴21,400元;2、支付2008年2月至2014年8月加班津贴27,80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裁决:对王桂生的全部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王桂生不服,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工作时间说明、关于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工资单、工资签收单、车辆管理细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2002年1月至2005年9月期间每月向原告发放200元的安全津贴、在2002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间每月向原告发放加班津贴,但是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发放安全津贴及加班津贴,故被告停发原告上述两项津贴并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另,虽然被告向原告长时间发放过安全津贴和加班津贴,但是在被告依据其于2003年3月25日颁布实施的《复华药业车辆管理细则》规定,将安全津贴与加班津贴一并计入绩效工资发放,并据此取消向原告发放的安全津贴和加班津贴后,原告虽然于2005年10月及2008年4月提出了异议,但原告称被告对原告当时的异议未作答复,在此情况下,原告在其退休前长达数年的期限内未继续主张上述权利,视为原告对被告依据车辆管理细则的规定对安全津贴及加班津贴进行调整发放的行为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全津贴及加班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桂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