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余某与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39号原告:余某。被告:颜某甲。原告余某诉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和被告颜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颜某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有赌博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原告已忍无可忍,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儿子颜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每月1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0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余某在开庭时陈述称:一、原、被告于2005年6、7月相识,因系奉子成婚,婚后夫妻感情很一般,共同语言比较少。现在夫妻感情很糟糕,一开口就是吵架。二、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深更半夜还在外面,也还欠了赌债,双方认识前被告曾因赌博被古荡派出所拘留过,被告也牵涉到高利贷。三、原、被告现都住在新建路11号203-1室房屋,但自2014年3、4月起双方就分房间睡了。四、儿子颜某乙现在富春第三小学读二年级,平时由原告照顾,节假日由爷爷奶奶带养,被告不会照顾儿子。儿子上学由原告接送,放学自己回家。五、原告从事销售行业,月收入2000元-2500元。六、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新建路11号203-1室的商品房,在2009年花费21、22万购买。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余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颜某乙的事实。3、房产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新建路11号203-1室房屋一套的事实。被告颜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被告于2005年6、7月相识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在夫妻感情也没有严重问题,不同意离婚。二、对于原告陈述的赌博恶习,被告认为打打麻将是正常的,并非赌博。三、被告要午休,晚上会看电视,原告觉得会影响儿子,所以就搬到小房间去睡。四、被告从事厨师行业,月收入5000元-6000元。五、原、被告平时都在接送儿子的。六、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新建路11号203-1室的商品房,2008年3月花30万(含手续费)购买,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颜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余某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颜某甲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余某与被告颜某甲于2005年6、7月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颜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执。2015年3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颜某甲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抚养儿子,已建立起一定程度的夫妻感情。目前,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造成夫妻间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漠。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改正缺点,互谅互让,夫妻尚有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余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杜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