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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4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马卫明与王久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卫明,王久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卫明,女,1963年12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久会,男,1982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彩侠(王久会之妻),1982年11月6日出生。上诉人马卫明因与被上诉人王久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3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王久会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马卫明均为××汽配城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12日17时许,在汽配城××号店铺门前,马卫明与我因轮胎价格问题发生纠纷,后马卫明对我实施殴打行为,致我身体多处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到顺义区医院,经过四天的留院治疗后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胸部软组织损伤”。马卫明的伤害行为给我造成了头痛头晕、精神恍惚的后遗症,使我的身心受到了极大的打击。事发至今,马卫明对我的伤害行为及给我造成的身体痛苦和经济损失没有一点歉意,对赔偿置之不理。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马卫明赔偿我医疗费3626.67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马卫明负担。马卫明辩称:纠纷发生之前,市场给双方进行过调解。纠纷发生只是双方言语理论,我没有殴打王久会,也没有碰到过王久会,对王久会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京公顺(后)行罚决字(2014)0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马卫明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现查明部分载明“2014年8月12日17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汽配城××号店铺门前,马卫明与王久会因轮胎价格问题发生纠纷,后马卫明对王久会实施殴打行为”。王久会受伤后自行到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胸部软组织损伤,王久会支付医疗费3626.67元,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王久会于北京市顺义区医院留院观察。2014年8月15日,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王久会留观期间及出院后叁天需陪护壹人。庭审过程中,马卫明对王久会所花费医疗费合理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2014年8月20日由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针对王久会人体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王久会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久会、马卫明双方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纠纷的处理方式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平和解决。案件的起因系双方因轮胎价格问题发生纠纷所致,王久会的受伤是因马卫明的殴打行为产生的。综上,马卫明为本案中适格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马卫明虽对王久会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因其不申请鉴定,因此,对于马卫明关于王久会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不合理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鉴定费属于王久会因此事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经过庭审质证,王久会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合法,法院予以确认,具体数额为医疗费3626.67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王久会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法院根据王久会伤情和实际就医需要及相关证据酌情确定,具体数额为交通费50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490元;王久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马卫明赔偿王久会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六千零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王久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马卫明不服,以其未殴打王久会、王久会也未受伤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久会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中,根据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认定马卫明与王久会因轮胎价格问题发生纠纷后,马卫明对王久会实施了殴打行为,故马卫明应当赔偿王久会由此产生的全部合理损失。原审法院根据王久会的伤情和实际就医情况判令马卫明赔偿王久会医疗费等相应的各项费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马卫明称其并未殴打王久会、王久会也未受伤,与本案所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马卫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马卫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卫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贵代理审判员  江锦莲代理审判员  张清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