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林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国兵、张国平、张国好、张苓桐因与被上诉人唐优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兵,张国平,张国好,张苓桐,唐优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林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兵,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镇油榨头村委会***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02196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平,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镇油榨头村委会***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021966********。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好,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镇油榨头村委会***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021969********。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苓桐,男,193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镇油榨头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02193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优国,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镇油榨头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021955********。委托代理人邓康智,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兵、张国平、张国好、张苓桐因与被上诉人唐优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作出的(2014)永冷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12日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诉状,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并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于朝晖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唐军杰、陈姬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寇伶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2月6日上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上诉人张苓桐因病未到庭外,上诉人张国兵、张国平、张国好,被上诉人唐优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康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苓桐原为永州市冷水滩区仁湾镇人。1956年,其与原告唐优国的母亲结婚后,将户口迁至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镇油榨头村3组(以下简称油榨头村3组),并与原告母亲生育被告张国兵、张国平、张国好。被告张苓桐与原告为继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张国兵、张国平、张国好为同母异父的兄弟关系。1987年耕地承包到户时,原告承包了油榨头村3组后头洞3.47亩、龙全度0.72亩,共4.19亩耕地(又称耕田或责任田,以下同)。由于原告自1986年起外出广东打工,签订耕地承包合同时,被告张苓桐为唐优国代办。1991年至1993年期间,原告回家耕种了该田,后又外出打工。1994年实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油榨头村3组与村民签订延包合同时,被告张苓桐在合同上代唐优国签章,承包期限为30年。该4.19亩耕地由原告的母亲和被告张苓桐管理,并负责缴农业税费。1996年,因为原告的母亲和被告张苓桐年老,被告张国兵、张国平、张国好从被告张苓桐处接种该4.19亩耕地并负责代缴农业税费,其中被告张国兵、张国好耕种各1.4亩,被告张国平耕种1.39亩。但该事宜没有经村组集体召开会议讨论。2008年,冷水滩区人民政府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将原告名下的4.19亩耕地登记为被告张国兵、张国平、张国好承包的耕地。但换证前后村组及四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也没有经过油榨头村3组村民会议讨论;被告张国兵、张国平、张国好也没有重新与发包方油榨头村3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0年8月,原告得知其承包的耕地被登记为被告张国兵、张国平、张国好后,向油榨头村委会反映,要求立即收回自己承包的耕地,被告张国兵、张国平、张国好不愿返还。原告请求岚角山镇人民政府调解,2010年10月9日,岚角山镇人民政府作出要求四被告将耕地返还给油榨头村3组、再由油榨头村3组返还给原告的调处意见,但四被告并未履行。另查明,原告自打工回家后,因为被告张国兵、张国平、张国好未将耕地返还,原告在其妻子所在的油榨头村6组租种他人田地生活,原告与其妻子、儿子、二女儿在油榨头村6组没有分得承包田地。岚角山镇人民政府作出调处意见后,诉争的4.19亩耕地的粮食直补资金一直由原告领取。原判认定:本案是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法律规定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依照法律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而设立,是一种合同授权。村民要获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自1994年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有效期30年。本案争执二个焦点问题:一、原告将耕地流转给被告张苓桐的行为是转让还是转包。1、从原告的流转行为来分析,原告与被告张苓桐是私下协商由张苓桐耕种其承包的耕地。1996年,因为原告的母亲和被告张苓桐年老,被告张国兵、张国平、张国好从被告张苓桐处接种该4.19亩耕地,这些行为没有经村组成员或代表开会、讨论,此程序不符合转让的法律规定。2、四被告从未与发包方油榨头村3组就争执的4.19亩耕地签订承包合同,说明原告与油榨头村3组的承包关系没有解除。四被告陆续耕种原告耕地的行为应属于转包。四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参与承包,是张苓桐参与承包的耕地,后因年迈才转交给被告张国兵、张国平、张国好耕种的。根据1994年油榨头村3组的承包合同上显示,诉争耕地的承包户主为原告唐优国,面积4.19亩,承包人签名是张苓桐签名,说明当时承包对象是原告家庭,因其在外打工,而由张苓桐代签名。被告张苓桐没有提供任何依据证实油榨头村3组将本属于唐优国承包的耕地交由其承包,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二、2008年冷水滩区人民政府换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效力问题。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将原告转包给被告张苓桐的耕地,登记为被告张国兵、张国平、张国好承包的耕地。该换证行为没有经过油榨头村组开会讨论,被告张国兵、张国平、张国好也没有重新与发包方油榨头村3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程序上有瑕疵,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证书只是政府对承包人已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政确认,并非承包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否的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条文规定的登记,它所体现的是国家对土地承包这种用益物权关系的干预,干预的目的在于以公权力确认私权力,保护承包者的合法权益。这种登记不是物权设立的公示方法,对于承包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并无影响,仅起证明作用,登记证书仅是证权凭证而不是设权凭证。因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只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权利的义务。综上,被告张国兵、张国平、张国好虽然实际种植了诉争耕地,并上缴了相关税费,但无承包经营诉争耕地的合法依据,即被告张国兵、张国平、张国好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是诉争耕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原告才是诉争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诉争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权属明确;被告张国平、张国好、张国兵应返还原告承包的耕地;故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张苓桐没有实际经营诉争耕地,不应承担返还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国平、张国好、张国兵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唐优国承包的4.19亩耕地(后头洞3.47亩、龙全度0.72亩)。宣判后,原审被告张国兵、张国平、张国好、张苓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1987年、1994年诉争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张苓桐。1987年土地承包时,唐优国没有与发包方签订合同,而是张苓桐与发包方签订了承包合同。1994年二次土地延包时,唐优国不愿承包耕地,放弃了承包经营权。张苓桐再次与发包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张苓桐有承包经营权。如果唐优国认为发包方违法,应向发包方提出异议,而不是来抢张苓桐承包的耕地。2、张苓桐不是唐优国的继父,张苓桐没有要过唐优国的任何财产,也没有赡养过张苓桐,一审认定事实错误。3、诉争耕地与唐优国没有任何关系,将属张国平、张国兵、张国好承包的诉争耕地判决归唐优国承包错误。被上诉人唐优国答辩称:1、1994年土地延包时,唐优国作为户主续包了油榨头村3组后头洞3.47亩、龙全度0.72亩共4.19亩耕地,承包年限是30年。张苓桐代为签名,说明当时承包人对象是答辩人家庭。四被告没有提供任何依据证实油榨头村3组将唐优国承包的耕地变更为张苓桐承包。2、2008年冷水滩区人民政府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唐优国因家庭负担重外出打工,将耕地交给自己父母管理。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将张苓桐代为耕种的耕地登记到张国兵、张国平、张国好名下,没有经过油榨头村组开会讨论,没有通知唐优国,2010年唐优国年老返乡种田才得知此事。3、唐优国是诉争耕地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收益和管理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和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的规定,上诉人称“1987年、1994年诉争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张苓桐。1994年签订承包合同的是张苓桐,唐优国放弃了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1、1994年土地二轮延包时,《油榨头第三组关于延包耕地三十年不变的合同》、《耕地承包到丘明细表》中明确记载“后头洞3.47亩、龙全度0.72亩共4.19亩耕地,承包户为唐优国”,唐优国作为油榨头村3组的村民,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其承包土地的权利。2、《油榨头第三组关于延包耕地三十年不变的合同》、唐优国的《耕地承包到丘明细表》中“承包户唐优国”两处均加盖了“张苓桐”的私章,但应认定为张苓桐代户主唐优国签章。另查明《油榨头第三组关于延包耕地三十年不变的合同》、张国兵的《耕地承包到丘明细表》中“承包户张国兵”两处均加盖了“张国平”私章。事实上张国平代张国兵签章,并没有影响张国兵作为承包户承包其耕地。同样张苓桐代唐优国签章,也并不影响唐优国作为承包户承包诉争耕地。3、四上诉人主张唐优国放弃了诉争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承包期内,唐优国并没有以书面的方式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唐优国将承包的耕地变更为张苓桐承包。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将诉争耕地登记在张国兵、张国平、张国好的名下,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上诉人称“张苓桐不是唐优国的继父”,事实上,张苓桐与唐优国的母亲于1956年结婚(唐优国于1955年出生)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四上诉人不能以未赡养或给付财物来否定该客观事实。四上诉人称“诉争耕地与唐优国没有任何关系,将属张国兵、张国平、张国好承包的诉争土地判决归唐优国承包错误。”如前所述唐优国系诉争耕地合法承包经营权人,1994年唐优国将诉争耕地交给其继父张苓桐和母亲耕种;1996年因唐优国的母亲和张苓桐年老,张国兵、张国平、张国好从张苓桐处接种该4.19亩田地,均应认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而非转让。唐优国并没有将诉争耕地转让给张苓桐或者张国兵、张国平、张国好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依法转让之行为(未征得发包方油榨头村3组的同意,也没有支付过转让对价,更没有依法办理转让手续),故依法不能认定唐优国承包经营的后头洞3.47亩、龙全度0.72亩耕地发生了转让。本案诉争耕地系唐优国的责任田,唐优国除此诉争责任田之外,再无其他耕田,现唐优国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收回后头洞3.47亩、龙全度0.72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国兵、张国平、张国好、张苓桐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朝晖审 判 员 唐军杰审 判 员 陈 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寇伶俐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