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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胡思旺与步程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思旺,步程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胡思旺,农民。被告步程常,农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英萃路32号。原告胡思旺与被告步程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宣判前,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思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宋慧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