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向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11月21日,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奇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志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01月02日2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奇台县奇台镇师范附近的老奇台卤肉馆吃饭期间饮酒。22时许,其驾驶新B2D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奇台县天和购物中心门口路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二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向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己已深刻认识到了犯罪行为的严重性,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2)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4)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一份;(5)查获经过二份,附照片一张、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一份;(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一份;(7)证人王某某、毕某某、石某的证言各一份;(8)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267号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一份,附鉴定委托书一份、附鉴定通知书一份,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二份、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10)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三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明知酒后禁止驾车,但在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醉酒标准的临界值。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诸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向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方面,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充分考量以上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3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维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 荣 来自: